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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成艷梅
被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7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抵達忠孝街與仁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騎乘林明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乙車),沿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抵達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告騎乘之乙車毀損,並受有右側第4至12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兩造之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3、5分之2。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48,202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明利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就甲車毀損部分,亦應對原告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23,492元: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張福泉中醫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23,492元。

2.營養費180,000元:原告受傷至今未癒,急診時抽血500CC,需支出營養費180,000元。

3.就醫交通費3,260元: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配偶駕車接送往返醫院回診多次,支出交通費3,260元。

4.看護費234,000元:原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在榮民醫院住院期間,聘僱看護15日,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醫囑不宜工作6個月、需幫忙照護6個月、宜休養6個月,原告乃由親屬看護6個月。上開6個月15日期間,每日支出看護費1,200元,合計234,0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75,500元:原告受雇於小李子美食料理館(下稱小李子餐館)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收入包含本薪25,250元、化妝費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責任津貼2000元,合計29,250元,原告自榮民醫院出院時,醫囑不宜工作6個月,短少收入175,5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高中畢業,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7.乙車毀損85,000元:與乙車同型新車目前市價為60,100元,乙車全毀難以修復,因而報廢,受有相當於市價85,000元之損害。

㈢原告之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為312,29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之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否認原告需支出營養費。

㈢原告就醫後,理應逐漸恢復健康,否認其於出院後,需再聘僱全日看護6個月。

㈣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先後不一致,否認其每月有29,500元之薪資,至多僅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資料)所載投保薪資。又原告之工作性質無需劇烈勞動,難認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形。

㈤被告高職畢業,擺攤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驚嚇甚大,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否認乙車全毀難以修復,原告主張之報廢金額過高,應予折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騎乘而為林明利所有之乙車毀損並受傷,又林明利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5分之3、5分之2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依上開光碟製作之影像摘要,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忠孝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抵達忠孝街與仁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乙車,沿仁愛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抵達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忠孝街為寬度約10.5公尺之幹線道,仁愛街為寬度約8.1公尺之支線道,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沿幹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定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是原告主張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3過失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23,4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營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至今未癒,急診時抽血500毫升,需支出營養費18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支出必要性,尚非可採。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或由配偶駕車接送往返醫院回診多次,支出交通費3,2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在榮民醫院住院期間,聘僱看護15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醫囑不宜工作6個月、需幫忙照護6個月、宜休養6個月,乃由親屬看護6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上開6個月期間有看護必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榮民醫院112年8月31日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認為「1.病人右側第4至12肋肋骨骨折,多處骨折恢復較慢,且受傷後半年來亦有回診拿藥,主訴因疼痛無法自理,故需他人照護。2.全日,受傷側為右側,慣用手亦為右側,故有全日自理之困難」,核與該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不宜劇烈活動,不宜工作6個月、需幫忙照護6個月、宜休養6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工作,宜休養6個月」相符,可見原告於出院後6個月生活不能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於看護期間每日看護費為1,2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於住院15日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期間分別聘僱看護及由親屬看護所受看護費損害為234,000元(計算式:1,200*30*6.5=234,0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小李子餐館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勞保資料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包含本薪25,250元、化妝費1,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責任津貼2000元,合計29,25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前開在職證明書雖列舉原告收入細項,惟原告每月是否確有該等收入,未據原告舉證,又依前開勞保資料,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投保薪資為25,250元,難認原告除投保薪資外,尚有其他所得。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25,25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自榮民醫院出院時,不能工作6個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惟原告於出院後6個月生活不能自理,而有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當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於不能工作6個月期間所受減少收入損害為151,500元(計算式:25,250*6=151,5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車全毀難以修復,因而報廢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未見乙車有全毀難以修復情形,依車籍資料,乙車並未報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與乙車同型新車目前市價為60,1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已證明乙車受有損害而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斟酌乙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國產124CC車型,於車禍發生時已出廠5年7月,左側車身觸地,該部分外殼受損較為嚴重等情形,認定乙車修復費用為3,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給付48,202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374元(計算式:23,492+3,260+234,000+151,500+50,000+3,000=465,252,465,252*3/10-48,202=91,37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6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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