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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陳志豪
被告
劉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素來不睦,被告長年欺壓原告。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騎乘電動車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原告在該處與他人交談,竟基於傷害犯意,持銅製紙鎮毆打原告頭部、左肩、腹部,原告因此於同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民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左肩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第一階段病症),再於112年12月14日至榮民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為膽結石合併膽囊炎、傷口感染(下稱第二階段病症),同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榮民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5,000元。

2.看護費: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至榮民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為第二階段病症並接受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前開3個月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需要,以每日1,5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135,0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經營汽車買賣等多項事業,並參加多個社團,每月收入約20餘萬元,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5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罹患第二階段病症並接受手術,並非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之行為造成,原告就該部分主張之各項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五專肄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長年欺壓被告,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持銅製紙鎮毆打原告頭部、左肩,原告因此於同日至榮民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第一階段病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及榮民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15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亦毆打原告腹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依前開刑事卷宗,復難認被告曾毆打原告腹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4日至榮民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為第二階段病症,同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民醫院於112年12月27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罹患第二階段病症並接受手術,為被告毆打行為造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未敘明與第一階段病症有何關聯,依前開刑事卷宗,復難認原告係因被告毆打行為,而罹患第二階段病症並接受手術,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因被告毆打其頭部、左肩,受有第一階段病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該部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7日、113年5月10日、113年8月4日在榮民醫院就醫,依序支出醫療費200元、828元、380元、520元、520元、150元,合計2,59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亦支出合計15,000元之其餘醫藥費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毆打行為而於112年11月28日支出前揭醫療費2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榮民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亦因被告毆打行為而於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7日、113年5月10日、113年8月4日支出前揭醫療費828元、380元、520元、520元、15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依榮民醫院於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7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互核,此部分醫療費為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急診入院,診斷為第二階段病症並接受手術後支出,難認係被告毆打行為造成,原告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罹患第二階段病症並接受手術後,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榮民醫院112年12月27日、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亦因被告毆打行為,而有依醫囑接受看護需要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又原告罹患第二階段病症並接受手術,難認係被告毆打行為造成,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爰審酌被告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第一階段病症,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0,200元(計算式:200+20,000=20,2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第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67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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