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鄭宇晉
- 被告
- 陳俊傑
徐阿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1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9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11年3月19日晚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東石鄉臺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路與166線公路交岔路口,被告陳俊傑(下稱乙)則無照駕駛被告徐阿屘(下稱丙)所有並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乙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且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車即甲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有甲車、眼鏡毀損。原告於當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頭部挫傷、雙腳及雙手擦挫傷,出院後再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門診就醫,診斷為暈眩症、打嗝、疑腦震盪後症候群。被告乙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為10分之3。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提供乙車允許其駕駛,造成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院、鹿基醫院、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豐安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1,950元。
2.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受雇於尚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墩公司)擔任作業員,另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合計70,000元,受傷後請假37日不能工作,短少收入74,0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4.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於000年0月出廠,車禍後支出拖吊費5,000元,委由順發機車行送往該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75,500元,包含零件42,060元、工資33,44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9,431元。又修復費用其中30,000元,已由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
5.甲車不能使用期間另行支出租金:甲車修復期間為35日,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另以每日租金500元單價,向順發機車行承租他輛機車,支出租金17,500元。
6.眼鏡毀損:眼鏡毀損後無法使用,原價37,9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否認原告每月所得金額。
㈡否認原告受傷後37日不能工作。
㈢被告均國中畢業,無固定收入,被告乙無業,被告丙為家庭主婦,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㈣被告已賠償甲車修復費用。
㈤否認原告之眼鏡因車禍毀損。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騎乘其所有甲車,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並提供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甲車毀損,被告乙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為10分之3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及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22號案件卷宗、甲車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因車禍毀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刑事卷宗,亦無眼鏡毀損之相關證據,又原告提出之寶島眼鏡收據,經核無非用於證明其曾於車禍發生前配鏡,不能證明車禍發生後眼鏡已經毀損。原告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提供乙車允許其駕駛,造成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就身體受傷及甲車毀損部分,請求被告按上開肇事因素比例過失相抵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原告就眼鏡毀損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9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尚墩公司擔任作業員,車禍受傷後請假37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請假記錄卡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而請假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頭部挫傷、雙腳及雙手擦挫傷」,醫囑「病患於111年3月19日23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1年3月20日03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5小時」,依前開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為「暈眩症、打嗝、疑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患者因前述疾病(自述於民國111年3月19日遭遇交通事故後發生症狀),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建議除藥物治療外,未來宜休養至少1周,以便症狀恢復」。兩造發生車禍後,既難認原告因他故罹病,則依前揭療程,足認原告在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後,傷勢未癒復發,乃再至鹿基醫院門診就醫,是原告在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翌日及在鹿基醫院門診就醫後7日,合計8日之期間,有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情形,其主張不能工作8日減少收入,堪信為真;逾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7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且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原告於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8日、110年11月10日、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0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10日薪資所得依序為31,096元、43,501元、45,704元、52,005元、52,906元、61,839元、38,524元、60,074元,平均每月48,206元(計算式:31,096+43,501+45,704+52,005+52,906+61,839+38,524+60,074=385,649,385,649÷8≒48,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尚墩公司,每月收入48,206元,因受傷不能工作8日,減少收入12,855元(計算式:48,206*8/30≒12,855),堪信為真;逾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另從事外送工作,因受傷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亦非可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被告之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原告之經濟狀況,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乙係因無照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經查:
㈠甲車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甲車於000年0月出廠,車禍後支出拖吊費5,000元,委由順發機車行送往該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75,500元,包含零件42,060元、工資33,44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39,431元,修復費用其中30,000元,已由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拖吊救援簽認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本院111年度朴小移調字第14號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所受修復費用損害,為工資33,440元及折舊後零件39,431元,且其中30,000元已由泰安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賠付部分由泰安產險公司取得保險人代位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則於扣除後,原告之修復費用連同拖吊費損害為47,871元(計算式:33,440+39,431-30,000+5,000=47,871)。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甲車不能使用期間另行支出租金部分:原告主張甲車修復期間為35日,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另以每日租金500元單價,向順發機車行承租他輛機車,支出租金1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行代步車借用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123元(計算式:1,950+12,855+50,000+47,871+17,500=130,176,130,176*7/10≒91,12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123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