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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09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董添益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被告
董進原
被告
董宗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董進原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3-1地號土地)上之鋁合金鋼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董宗昆應將坐落同段765-1地號土地(下稱765-1地號土地)上之水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4年9月5日及同年10月13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董進原應將坐落763-1地號土地上一樓屋內,如本院卷第97至第101頁照片所示之水泥柱(約0.1公尺×0.1公尺×3公尺高,約0.01平方公尺、0.03立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董進原應將坐落763-1地號土地上一樓屋頂上,如本院卷第103至第111頁照片所示之鋁合金鋼柱(約0.1公尺×0.1公尺×3公尺高,約0.01平方公尺、0.03立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董宗昆應將坐落765-1地號土地上之水錶(水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因貴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及97年度朴簡字第64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由原告取得763-1、765-1地號土地所有權。

㈡、原告依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結果,曾向貴院聲請執行拆除被告董進原設於原告所有763-1地號土地的地上物,經貴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73號執行後,被告董進原向貴院陳報已自動拆除完畢,因此原告並沒有點交,也不知悉被告董進原有持續占用763-1地號土地。嗣後被告董進原另案向貴院執行拆除原告搭建的鐵皮浪板,並經貴院114年度司執字地18437號執行時,經原告到場,原告始知悉被告董進原並未將如本院卷第97至第101頁照片所示之水泥柱(下稱系爭水泥柱)及本院卷第103至第111頁照片所示設置於原告房屋屋頂的鋁合金鋼柱(下稱系爭鋁合金鋼柱)拆除完畢。

㈢、至於被告董宗昆使用的系爭水錶,縱使在前案土地判決分割前即已存在及設置,但原告並無容忍被告董宗昆將系爭水錶裝設於原告所有765-1地號土地之義務,爰請求拆除水錶;更何況,被告董宗昆已於100年間陸續買受鄰地即同段763之2、763之3、763之4等土地,依民法第786條第2項規定,因情事變更,原告亦得要求被告董宗昆遷移變更水錶位置。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董進原應將坐落763-1地號土地上一樓屋內之系爭水泥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董進原應將坐落763-1地號土地上一樓屋頂上空之系爭鋁合金鋼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董宗昆應將坐落76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水錶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貴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73號及114年度司執字地18437號的案件情形不同,98年度司執字第24373號執行時,原告已同意系爭水泥柱並未占用763-1地號土地,且被告董進原的系爭鋁合金鋼柱只搭建到二樓,執行處也有到場進行點交,原告當時沒有意見,可認被告董進原確實已經執行拆除完畢。況被告董進原也將拆除結果陳報法院,原告受法院通知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自認或執行上的和解契約,退步言,原告也有權利濫用之虞。

㈡、復依貴院另案判決所示的法律見解(110年度朴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可認自來水錶的所有權人為自來水公司,一般用戶並無拆除權限,而被告董宗昆雖屬系爭水錶的使用人,但對於系爭水錶欠缺處分權,故無權拆除。另依貴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亦認定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的水錶是原告父親董春華建造該屋後向自來水公司申設安裝的水錶,屬有權占用。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763-1及765-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董進原所有門牌嘉義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門牌9號房屋)之系爭水泥柱及系爭鋁合金鋼柱,占用763-1地號土地(系爭鋁合金鋼柱搭建於原告房屋屋頂),又被告董宗昆所使用之系爭水錶占用765-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柱、鋁合金鋼柱及水錶之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前案執行時已成立執行上和解契約,且原告本件主張屬權利濫用等語,準此,本案兩造有爭執而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柱、鋁合金鋼柱及水錶,是否屬權利濫用?

㈠、原告請求被告董進原拆除系爭水泥柱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參照)。

4、原告雖爭執因執行時未實際測量,復因建築師所言作出錯誤判斷,事後才知道系爭水泥柱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云云,然原告所有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門牌9號房屋之系爭水泥柱直接相鄰,在此緊密條件及生活關係下,原告實可輕易知悉地上物之占有使用現況,縱使原告欠缺測量之專業知識,無法確定實際被占用範圍,然倘原告心中有任何懷疑,原告於前揭執行事件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董進原陳報自動履行完畢之函文後,本可請求再次測量及確認,可是原告捨此不為,卻於經過10餘年後,再提起本院訴訟請求拆除系爭水泥柱,本院仍認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顯以損害被告董進原為主要目的。

㈡、原告請求被告董進原拆除系爭鋁合金鋼柱部分:

2、被告董進原所有系爭門牌9號房屋2樓之系爭鋁合金鋼柱,乃被告董進原於拆除前述占用原告土地之牆角正面及側面後,以系爭鋁合金鋼柱(含浪板)進行補強作為防止漏水之用,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9-25頁),本院衡諸系爭鋁合金鋼柱附連於原告所有房屋屋頂上,借用其屋頂為支撐,在此密接條件及生活關係下,原告本可知輕易知悉系爭鋁合金鋼柱利用其屋頂作為支撐,然於101年5月被告董進原自動履行拆除前揭牆角正面及側面後,並以系爭鋁合金鋼柱補強迄今,已逾10年以上,原告始終未為反對或要求拆除,默認其存在,原告前述長期不行使權利之外觀,客觀上足認被告董進原信賴原告不再行使權利,且系爭鋁合金鋼柱附連於原告所有屋頂之範圍甚微(依原告自行測量約0.1公尺×0.1公尺×3公尺高,約0.01平方公尺、0.03立方公尺),且處於邊角位置,對於原告房屋之使用不甚妨礙,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審酌兩造房屋緊鄰,原告可輕易知悉被告所有系爭鋁合金鋼柱附連於其房屋屋頂上,且附連範圍不大,當時之時空背景是為了補強拆除牆角後作為支撐之用,且原告迄今已長達10餘年未曾表示反對或要求拆除等情,因認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董進原拆除系爭鋁合金鋼柱。

3、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指摘本院未至現場測量,即率爾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董進原拆除763-1地號土地之系爭水泥柱及系爭鋁合金鋼柱,既經本院認定其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縱使另進行測量,也不會改變原告是否屬於權利濫用或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之事實,反而會徒增兩造的訴訟成本及勞費,本院認核無必要;至於原告雖列舉兩造間之夙怨,主張另案法院判決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被告董進原,但本案卻認為原告權利濫用,質疑法律只保護霸凌者云云,然個案中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由法院在每個不同個案中,逐一檢視權利人之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兩造之夙怨無關,本件是由原告提起訴訟,向本院訴請被告董進原拆屋還地,故本院只能檢視權利人即原告行使權利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並無法審查被告董進原在他案中行使權利是否亦屬權利濫用,因此原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董宗昆遷移系爭水錶部分:

1、系爭水錶坐落之範圍,在原告所有76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建物南側附近位置,此為兩造當庭所陳且互不否認(本院卷第 275頁),本院觀諸原告曾以7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董宗昆拆除如附圖a、b所示房屋及屋簷,此有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97頁),準此,倘原告不欲被告董宗昆使用之系爭水錶占用765-1地號土地,本可在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21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中,連同附圖a、b建物一併請求拆除系爭水錶,以求紛爭一次解決,並維護自己權利,詎原告捨此不為,竟於該案敗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董宗昆遷移系爭水錶,顯違程序法上誠信原則,如此拆分多次行使訴權,已甚可議。

2、更何況,原告以76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董宗昆拆除如附圖a、b所示房屋及屋簷之前案訴訟,最終經上訴審法院認定:「765-1地號土地面積為2.32平方公尺,且係自765地號判決分割而來,…。上開2筆土地目前亦緊鄰供道路使用,此有土地謄本、相片可證…。是被上訴人縱使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然被上訴人於收回土地後,亦無法為有效利用,且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故而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拆除,屬權利之濫用」,而判決原告敗訴,此有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可佐,本院觀諸原告主張其所有765-1地號土地遭系爭水錶之占用情形,與前揭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之地上物占用情形大致雷同,足認765-1地號土地目前既緊鄰供道路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董宗昆遷移系爭水錶後,亦無法為有效利用,單純乃以損害被告董宗昆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故本於與前案相同之考量,本院認原告要求被告董宗昆遷移系爭水錶,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3、至於原告雖援引民法第786條第2項規定,認為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請求被告董宗昆應遷移系爭水錶云云,然欲以情事變更要求其他土地所有人變更原管線之設置,當以原告自身對於該土地存在利用可能或價值為必要,然本件原告要求被告遷移系爭水錶後,既無法對765-1地號土地收回範圍為進行有效利用,而屬權利濫用,已如前述,本件自無民法第786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泥柱、系爭鋁合金鋼柱及系爭水錶,本院認屬權利濫用或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之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查系爭水泥柱為原告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董進原所有系爭門牌9號房屋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73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本即存在之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73號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25日現場執行時,因到場協助之建築師表示「債務人(董進原)牆壁未占用、柱子亦未占用,只有債務人之房子的牆角正面1.3公分,側面36.8公分有占用債權人之土地,建築師建議以債權人的房子為基準,先測量出目前債權人與債務人房子間的空隙為多少之後,加上債務人正面之牆角1.3公分,等【債務人拆完之後再量空隙即可】」等語,於聽聞建築師之意見後,該案債務人即被告董進原即稱願於1個月內自拆除占用原告76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等情,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4頁),由是可知,系爭水泥柱為當時即存在之地上物,但因現場建物過於緊密相連,建築師在現場雖判斷牆壁、柱子未占用原告所有763-1地號土地,但當時並未實際測量,而是建議「等債務人拆完之後再量空隙」,足認當時被告董進原應拆除之範圍為何,尚有不明確之處,而建築師當場雖確認牆角正面1.3公分,側面36.8公分有占用原告之土地,但仍建議「等債務人拆完之後再量空隙」甚明,故被告董進原辯稱當時兩造已成立執行上和解契約,確定不拆除系爭水泥柱,尚乏實據。
 3、其後,被告董進原依建築師之建議,自行拆除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牆角正面及側面後,於101年5月21日檢具相關拆除照片9張,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於101年5月15日自行拆除完畢」,本院執行處旋於101年5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並註明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認被告董進原就此部分已自動履行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373號執行卷內所附函文可佐,而該函文業於101年5月28日送達原告之代理人蕭道隆律師,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而原告於收受前揭函文後,一直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意見,亦未請求確認,故該執行事件終因被告董進原自動履行而終結。本院衡諸上述執行歷程,倘原告對於被告董進原之自動履行結果有任何意見,當可依本院執行處之通知立即表示意見,甚至可如建築師所言等被告董進原拆除之後要求再行測量,即可知悉其是否確有完全拆除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然原告捨此不為,長期無任何作為,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水泥柱占用763-1地號土地之些微面積,因可利用性甚低,故原告長期不以為意,但卻於經過10餘年後,再因兩造間其他爭執提起本院訴訟,請求拆除系爭水泥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顯以損害被告董進原為主要目的,依前述說明,自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朴簡字第20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