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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小聲字第一號

聲請廻避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林以長朱美璘賴秀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嘉小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與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要旨、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法官迴避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辦本院九十二年度嘉小字第一四二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法官,對於該件被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對聲請人為不是事實之言語攻擊,而其內容無關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法官均未適時制止該被告。且法官本同意聲請人可當庭閱覽卷宗,卻又馬上制止聲請人。又聲請人已收集部分與該件判決有關之事實,法官卻制止聲請人閱覽資料,提出疑點,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經查,承審法官對聲請人所聲稱於言詞辯論時未制止該事件被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為不是事實之言語攻擊,及制止聲請人當庭閱覽資料及提出疑點乙節,係屬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揆諸前諸判例及裁判要旨,非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得向書記官請求閱覽及抄錄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內文書,無須經法官同意,並得提出準備書狀方式記載攻擊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等,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民事訴訟法規定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以長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胡祥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小聲字第一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廻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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