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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原告
曾春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告
許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嗣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原告提出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閱明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營六合彩及大樂透賭博,原告因向被告簽賭而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賭博契約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而簽發,其票據之原因關係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惟被告業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52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有爭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原告向被告簽賭,平時每逢周二、四、六簽賭香港六合彩;周二、五簽賭大樂透,並以任職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撥打被告家中室內電話告知所要簽賭之號碼及金額,簽賭完後結算,如彩金大於投注成本,則被告將彩金匯入原告竹崎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如未中彩彩金小於投注成本,則原告將應付款項開立支票交付被告。原告確曾收到被告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款項,但上開款項係向被告簽賭中彩之彩金,並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款項,被告僅是從曾經匯款予原告之紀錄中拼湊出金額,惟該125萬元明顯與系爭本票合計120萬元不符,顯係臨訟杜撰;被告嗣又改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係98年1月1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之借款而簽發,惟原告否認,且其所述亦前後不一。

⒉又原告亦曾簽發付款人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支票共計11紙交付被告,由被告分別以自己名義或或其配偶、父、弟名義先後於98年11月6日至99年6月22日期間兌領,合計金額253萬元,縱認被告主張上揭125萬元之款項係借款,則原告亦已給付253萬元之款項,顯已清償,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均已不存在。

⒊原告嗣雖另曾再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7月30日、同年8月15日及同年8月30日、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各3紙交付被告,亦係用以支付99年6月4日至同年月22日共12次向被告簽賭之金額,並於委由原告同事即訴外人蕭宏勝於99年6月23日下班後交付被告,故上開3紙支票與系爭本票並無關連。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非原告所稱賭債關係。原告經常向被告借錢應急,被告基於鄰居、舊識關而屢次借款予原告,借款係採匯款或現金給付,原告每次借款均會開立等額支票交付,如未能兌現,會再開立本票交付。又兩造間金錢借貸已有一段時日,先前原告均有借有還,清償後如有需求則再向被告借款,其中就系爭本票部分,曾於99年1月18日自郵局提領45萬元,另於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24日、99年1月18日及99年1月25日匯款至原告竹崎地區農會甲存帳戶合計75萬元。

㈡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原告已清償其中24萬元,另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被告雖曾於99年7月30日以後陸續再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3紙清償,惟該3紙支票嗣經提示仍不獲付款。原告不僅欠款不還,其99年7月30日以後所簽發還款之支票3紙亦遭退票,原告顯無還款之誠意,而杜撰出賭債情節企圖脫免剩餘之96萬元系爭本票債務。

㈢被告與配偶、父、弟雖曾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而提示獲付款合計253萬元,惟上開253萬元係原告循環向被告借款而陸續簽發支票還款,其中部分款項來源係伊向父親或弟弟先借款,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各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影本、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存款送款簿存根、系爭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19-21頁),及竹崎地區農會99年12月6日竹農信字第0990004180號函所附原告簽發經兌領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㈡被告曾先後於98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98年11月30日匯款35萬元、98年12月24日匯款20萬元、99年1月18日匯款10萬元及99年1月25日匯款10萬元,合計125萬元至原告銀行及農會帳戶。

㈢被告與其配偶林美清、其弟許永霖及其父許啟明曾於98 年11月6日至99年6月22日期間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並提示獲付款合計253萬元。

㈣除系爭本票外,被告現尚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9年7月30日、99年8月15日及99年8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各25萬元,合計75萬元之支票3紙,惟分別於99年8月2日及同年9月7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已否清償?經查:

㈠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因向被告簽賭而交付,用以清償賭債云云,並提出下注之明細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該明細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且每次下注金額均相同,惟並無其他下注資料可供佐證,又依其表列計算下注金額,9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4日間為501,760元、同年1月15日至同夫2月2日為752,640元,亦與其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系爭本票之金額並不相同;其另主張每逢周二、四、六簽賭香港六合彩;周二、五簽賭大樂透,在99年6月23日以前係以任職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撥打被告家中室內電話告知所要簽賭之號碼及金額,並聲請調閱被告家中電話之通聯紀錄。惟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被告家中98年1月100年3月10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因市內電話通信紀錄保存期限為最近三個月以內,故99年9月15日以前之通話紀錄並未留存,另99年9月16日至100年3月10日間之通話紀錄,被告家用電話於每週一至週五期間,並未見有異常密集之電話通聯,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服務中心100年3月17日服字第1000000023號函及所附電話通信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云云,即非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惟該債權亦已因清償而消滅,因原告曾於98年11月6日至99年6月22日期間先後簽發支票交由被告以自己或其配偶林美清、其弟許永霖及其父許啟明名義獲提示付款253萬元。被告固不爭執其與配偶、父、弟曾持有原告簽發之支票而提示獲付款合計上開253萬元,惟否認上開253萬元中包含清償系爭本票之金額,並辯稱上開253萬元係原告循環向被告借款而陸續簽發支票還款,其中部分款項來源係伊向父親或弟弟先借款等語。觀之上開253萬票款中經被告提示兌領140萬元、被告配偶兌領53萬元,被告之弟許永霖兌領25萬元(該紙支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6日),被告之父許啟明兌領35萬元(該紙支票發票日為98年12月15日),又經證人許永霖到庭證稱:伊自幼即認識原告兄弟,伊平日與父親同住,與原告無金錢往來,但被告曾交付原告簽發之支票向伊及伊父親借款各一次,分別為25萬元及35萬元,並表示原告有陸續開票向被告借款,伊當時有提醒被告要留意,因原告以往信用不好,曾因欠債而躲債,後來家人幫忙處理,但被告表示原告有陸續拿票向伊借款,都有兌現,該次向伊與父親之借款,支票嗣亦均有兌現等語,有本院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 2-105頁),證人經具結作證,並與其提出其與其父許啟明於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25頁),原告雖陳稱證人許永霖之存摺應係借予被告使用云云,惟依上開二本存摺明細內容,訴外人許啟明主要係供其老農津貼入帳使用;而證人許永霖之存摺主要供其水電費、電話費用轉帳支出及部分小筆匯款,可認應係該二人日常所使用,是其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無據;再者,被告係持有原告簽發之其他支票而行使各該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經提示獲付款後其所消滅者為各該經兌領之支票債務,與系爭本票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經兌領之253萬元中何以包含系爭本票120萬元之金額在內,又哪些支票金額之兌領係針對系爭本票而清償,系爭本票發票日後經被告兌領之支票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0頁)並無與系爭本票相符之金額,又倘已清償,原告亦無未取回系爭本票之理!是上開253萬元支票票款之兌領僅能證明被告等持票人之支票債權獲清償而消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無法證明已全額清償,則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45萬元本票債權,其中24萬元因被告就原告已清償之事實自認,而可認24萬元之本票債權已消滅外,原告主張其餘21萬元及附表編號2之75萬元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21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乏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99年1月26日 │450,000元 │未載      │CH738182    │
├──┼──────┼─────┼─────┼──────┤
│ 2  │99年2月26日 │750,000元 │未載      │CH738181    │
│    │(因發票日經│          │          │            │
│    │改寫,惟未於│          │          │            │
│    │改寫處簽章,│          │          │            │
│    │視為未改寫)│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70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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