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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11號

原告
陶淑霞
被告
張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之房屋貸款未還,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37號、39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將被拍賣,被告遂向原告借款免於系爭房地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拍賣,經原告應允後分別於99年3月16日以現金交付新臺幣(下同)54,000元予被告、99年4月29日以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匯款55,300元、於99年8月31日以同帳戶匯款50,000元予被告;並於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及99年8月2日以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4,000元、於99年9月30日及99年10月29日以同帳戶各匯款50,000元予被告。其中99年3月16日所給付之54,000 元、99年4月29日所匯之55,300元,以及99年5月31日、99年6月30日、99年8月2日所匯之款項54,000元,合計271,300元,係為被告償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執行之費用,其餘3次匯款各50,000元則係為被告償還其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弟陶慶成所設立之佶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佶慶公司)與被告之弟張正昕所設立之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隆昕公司)共同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1 個月房租為50,000元,且須先行支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執行費用,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 原告之弟陶慶成所設立之佶慶公司及被告之弟張正昕所設立之隆昕公司,於99年間其辦公處所均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上。

㈡ 被告曾因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於98年、99年間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㈢ 原告曾於99年3 月16日以現金交付54,000元予被告,並分別於99年4 月29日以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300元、於99年8 月31日匯款50,000元予被告;並於99年5 月31日、99年6 月30日及99年8 月2 日以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54,000元、於99年9 月30日及99年10月29日各匯款50,000元予被告。而其中有若干金額係支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訴訟費用。

㈣ 原告曾為被告之弟張正昕所設立隆昕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製作總分類帳。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訴訟費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㈠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借款以支付被告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房貸及訴訟費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固據其提出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證(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60號卷),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然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贈與、租賃、買賣等情,並不以消費借貸關係為限,尚無從執原告曾交付款項一節遽推論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參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本院尚難認定兩造間係存有借貸關係。而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匯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原告之弟陶慶成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地作為佶慶公司及隆昕公司辦公處所之租金,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張正昕到庭證稱:當時約定租金是一個月50,000元,因為佶慶公司已快倒閉,且陶慶成亦為隆昕公司之業務,故99年間之租金均係由隆昕公司支付,其是交予原告支付,原告再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並由原告所製作隆昕公司總分類帳觀之,於99年4月至99年10月間,均有租金之項目,而金額為45,000元及5,000元,共計50,000元,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隆昕公司及佶慶公司與被告間應存有租賃關係,原告雖主張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惟租賃關係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此觀民法第421條及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無據;又訴訟費用271,300元係登載於原告所製作隆昕公司之總分類帳上,此有該總分類帳可稽,顯見兩造及隆昕公司均同意該筆訴訟費用應自隆昕公司之帳目中支出,則借貸或代墊之關係究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隆昕公司間,亦非無疑,而原告既主張借貸關係存於被告間,然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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