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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
- 上訴人
-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陶淑霞
- 訴訟代理人
-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3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記帳並擔任出納,負責收取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等事宜,迄100 年1 月間,被上訴人共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5,161,676元,扣除為上訴人支出或代墊之相關費用20,809,444元後,尚應返還4,352,232 元。縱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其溢收該款項亦屬無因管理,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其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232 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陶慶成與張正芬原為男女朋友,97年5月間,張正芬成立並實際經營訴外人佶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佶慶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乃於97年8 月間另設立上訴人,以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並由其弟張正昕任名義負責人。上訴人開業之初無資金可供週轉,面臨倒閉,張正芬遂偕同陶慶成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基於與陶慶成係姊弟情誼,自98年2 月11日起,陸續匯款至張正芬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或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或將款項交付上訴人廠商或張正芬之方式,交付借款,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將其在萬泰(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下稱萬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內款項以為清償。嗣再約定由上訴人開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以銜接萬泰銀行帳戶,作為清償之帳戶。兩造時借時還,被上訴人借出或代墊款項多於上訴人還款,並無溢收之情。況被上訴人係依張正芬指示交付借款或代墊款,上訴人既承接形同停業之佶慶公司經營,且張正芬所借款項又絕大部分使用於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正昕所知悉,應認張正芬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縱上訴人未授權張正芬,亦有債務承擔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管理帳務,亦無為其管理帳務之意思,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無所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代償債務,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事件判決)認定如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18,371,229元及同上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其中2,438,215 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及如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21,450,615元中20,899,444元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清償,附表三其餘款項並非對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償款,至附表二其餘款項及同上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則未認定。
㈡被上訴人有受領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款項;又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三其中2,438,215 元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其餘則為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已經清償之債務。
㈢上訴人於97年8 月成立後,佶慶公司已成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上訴人成立即要承接佶慶公司業務。
㈣張正芬於100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向吳啟成所貸款項均用在公司等語,嗣並提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97年7 月至99年12月每月加油金額覽表、員工薪資總表為憑,檢察官遂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若有,其委任之事務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受委任而收受上訴人4,352,232 元款項,應予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張正芬是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所示款項?若是,除其中2,438,215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外,其餘用以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之債務部分,得否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償?若否,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請求返還4,352,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若有,其委任之事務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受委任而收受上訴人4,352,232 元款項,應予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其得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52,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職故,上訴人自應先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代償債務,經原審確定事件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曾有借款與上訴人,或曾為上訴人代墊款項,惟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款項僅部分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其餘則為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已經清償之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26 號卷影本在卷可稽。佐以如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228 號判決所附4 份附表,交叉比較該等日期,其中附表一、三由被上訴人已墊付之款項日期乃先於其中附表二、四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兌現之票款日期。又證人張正芬雖結證稱:其於佶慶公司營運時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週轉,惟轉至上訴人工作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惟上訴人於97年8 月成立後,佶慶公司已成空殼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上訴人成立即要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一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附表一、三所示墊付款項之日期係始自98年2 月11日、終迄100 年5 月2日,有該等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依張正芬要求墊付款項之期間,顯係佶慶公司已無營運,及上訴人已開始承接佶慶公司業務之時期。且張正芬亦結證稱:我及陶慶成有帶名下車輛到上訴人,供上訴人營運使用,所有費用均用於佶慶公司;我曾將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提領所需;當初向被上訴人借款,對於借錢用途是否只用在佶慶公司,我沒有說那麼清楚,我只是向其借款;佶慶公司之債務尚未還清,是由被上訴人決定還款方式,我將佶慶公司所有財務交給被上訴人管理,由被上訴人決定如何還錢,我知道將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以自該帳戶領到款,去清償佶慶公司債務,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以上訴人帳戶款項清償佶慶公司債務,我因信任被上訴人才這樣做。張正昕是負責人,其為現場處理人員,並負責碼頭業務;有些帳戶是被上訴人請我去開戶,但到底是還款或是管理帳我不清楚,因所有財務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我理財觀念很差,所以將上訴人財務交給被上訴人管理,我弟弟(即張正昕)相信我,才讓我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足認上訴人成立後,張正芬已將佶慶公司營運之資產全部提供於上訴人使用,卻將費用歸與佶慶公司,惟並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所調取之資金僅供佶慶公司或何人使用,且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正昕之授權,張正芬始為上訴人管理資金及財務調度,並將上訴人銀行存摺及印鑑交與被上訴人取償。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張正芬代理上訴人向其調借資金使用,其受張正芬指示匯款及墊支款項,自得以上訴人交付兌現支票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清償等語,即非不可採。
㈢次查:張正芬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時曾參加訴訟而多次到庭陳述:是我都借不到錢告訴陶慶成,請陶慶成向他二姐即被上訴人商量看看能不能金援。在佶慶公司期間,坦白說錢都用在公司。…從佶慶公司過來上訴人公司後,我與陶慶成名下車輛維修費用是用上訴人的錢出的。…一開始是我與陶慶成一起要求被上訴人幫忙佶慶公司,當時有明確說是要幫忙佶慶公司,因為一開始根本沒有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成立前被上訴人有匯過錢給我,上訴人成立後有無匯錢我不確定,但佶慶公司停業後,被上訴人就沒有匯錢給我。…我拿到錢之後所支付的薪資、維修費、輪胎、車輛稅金、保險都有向被上訴人大略提過,一開始是整筆,後來被上訴人質疑,我們甚至請會計小姐與被上訴人連絡,最後只好請陶慶成向被上訴人解釋細目,…我不知道是不是由陶淑霞的帳戶匯款到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帳戶,但我知道上訴人需要錢時就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去匯款;…開始是通知被上訴人匯錢入我聯邦銀行帳戶,後來我的帳戶不能用,她就要我去開戶;我將錢都用在佶慶公司上,但無人可以證明;…我有製作佶慶公司及上訴人的帳冊給被上訴人夫妻等語(見原審確定事件卷㈠第175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卷㈡第133 頁、第225 頁、第242 頁),佐以兩造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時互就雙方提出之傳票、會計憑證對帳時,張正芬對被上訴人已代墊之項目及金額,均未爭執,僅就未標明究為佶慶公司或上訴人之費用或債務時,明確指出何者為佶慶公司、何者屬上訴人,而且張正芬就其所製作之佶慶公司與上訴人帳目混雜於同一帳簿內亦不爭執(見原審確定事件㈡第224 頁至第226 頁、第238 頁至第242 頁、第276 頁至第279 頁),有張正芬自行製作之99年10月、11月應付帳款明細及帳冊在卷可參(見原審確定事件卷㈡第218 頁、第219 頁、第41頁至48頁)。足認係因張正芬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資金所需,始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支付費用及帳款,並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入所需銀行帳戶,甚至上訴人需要資金時,亦曾直接向被上訴人調用;且張正芬為真正管理佶慶公司及上訴人帳務者,始明確知悉佶慶公司及上訴人應付帳款為何,並能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以指示被上訴人墊付相關款項。亦即自上揭張正芬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外觀上,他人顯無法辨認究係為何人或何公司而支付,且張正芬持有之上述帳冊又夾雜多種不知名費用及佶慶公司、上訴人之帳目,益徵被上訴人應張正芬所指示墊付之款項,究如何使用,僅張正芬始明確知悉。此外,被上訴人確曾應張正芬之請求先為上訴人、佶慶公司、陶慶成、張正芬等墊付款項,事後始自上訴人交付之萬泰銀行帳戶內款項取償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均如前述。上訴人復自承:所指被上訴人代收款項,是初期由上訴人自行將支票存入帳戶內,後來由被上訴人指派之人來取支票存入帳戶,非指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的客戶收取支票,係上訴人自行將欲償還被上訴人款項之客票存入公司帳戶內,供被上訴人領取,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債務人收取清償支票後,存入上訴人帳戶取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且上訴人之報稅係原由記帳士吳錦味處理,被上訴人僅自99年1 月至10月止協助報稅5 期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如此堪認被上訴人僅因張正芬指示以上訴人設於萬泰或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償還其代墊之款項,始願先行依張正芬指示支付各項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記帳及出納,負責收取公司債權及費用支出事宜。是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正昕於98年3 月間委任被上訴人代墊公司支出,日後則以公司之支票兌現款償還之記帳事務,被上訴人基於私誼未收報酬,又被上訴人為求慎重,要求管理公司帳務及存摺印章,以掌握公司廠商支票之兌現清償代墊款,因此上訴人交付公司存摺印章之目的係允被上訴人由日後該存摺應收款相抵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足採。
㈣至上訴人另主張:張正昕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非張正芬,且佶慶公司為另獨立法人,張正芬無代理上訴人借款以清償佶慶公司債務之理或事實。被上訴人為佶慶公司代墊款項,應由佶慶公司負責清償,因原審確定事件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三中之2,438,215 元,其餘附表三則為佶慶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而其已收受附表二及附表四之款項,扣除借款及墊款後自應返還。若附表三除2,438,215 元外所示債務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取得附表四之款項基於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予上訴人。況且,原審另案100年度鳳簡字第211 號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載明:陶淑霞曾為張正昕所設立隆昕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製作總分類帳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中提出100 年6 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二指稱:先替上訴人支墊付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費用,而上訴人交付該公司萬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允被上訴人由日後該存摺應收款相抵等語,可證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有管理上訴人收入並支出帳務並製作總分類帳之情,且依兩造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之支票,需被上訴人已代墊上訴人之債務,才可以就該支票款取償,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或張正芬之債務,自不得以該等支票款取償,應予返還上訴人等語。惟查:
⒈張正芬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資金所需,始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支付費用及帳款,且為真正管理佶慶公司及上訴人帳務者,並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保管帳冊,此外,張正芬係將佶慶公司營運所用資產全部提供與上訴人經營,成立上訴人後,佶慶公司即無營運事實,卻因張正芬管理兩家公司之帳務,而將資金用於上訴人、將費用歸於佶慶公司一情,業如前述。因此張正芬雖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影響其有為上訴人管理及調度資金之權限及事實,且上訴人以佶慶公司之資產承接佶慶公司業務經營,致佶慶公司已無營運卻仍有債務,顯有違常理。又被上訴人係應張正芬之請求而墊付匯出款項,張正芬究如何運用取得之資金、有無將代理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佶慶公司或個人債務,因張正芬始為兩家公司之資金帳務管理者,自尚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亦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如此自不得因張正芬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得資金款項後,再用上訴人銀行存款返還與被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未能確認依張正芬指示支付之款項是否均屬上訴人之費用或債務,而上訴人即得事後否認曾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以清償被上訴人全部先行墊付之費用。
⒉張正芬曾製作相關會計憑證及保管帳冊,除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中提出之99年10月、11月應付帳款明細及帳冊外,其尚於100 年3 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向吳啟成所貸款項均用在公司等語,嗣並提出佶慶公司及上訴人97年7 月至99年12月每月加油金額覽表、員工薪資總表為憑,檢察官遂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89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20751 號偵查卷可據(見他字卷第27頁、偵字卷第8 頁至第16頁)。足認上訴人有自製之會計帳冊及保管相關憑證,且均由張正芬管理。依商業公司正常管理情形,公司資金調度收支情形攸關其經營之核心事項,鮮有任由他人代為處理而不予聞問者。詎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前未曾對帳(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而上訴人既將營運取得之支票,自行或交付被上訴人以存入被上訴人可領取之銀行帳戶內,卻長期不予聞問,又主張因信任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管理公司帳務等語,不僅有違上述常理,更與張正芬始為管理上訴人之會計帳冊及保管相關憑證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再依張正芬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中與被上訴人核對帳目時之前揭經過,益徵張正芬因管理上訴人及佶慶公司資金帳務,指示被上訴人墊支款項時,並未明確告知如何區分究為何人債務,原審確定事件判決之附表係依張正芬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並經兩造核對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後,始予以區分確認,有原審確定事件卷可考。據此,被上訴人僅因張正芬之請求匯出款項,再收取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償,並不知悉何筆墊款係為上訴人、或佶慶公司、或張正芬、或陶慶成,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記帳並擔任出納負責收取債權及支出費用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上開取償行為乃依兩造之約定所為,並無溢領款項。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佶慶公司代墊款項,應由佶慶公司負責清償,因原審確定事件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附表三中之2,438,215 元,其餘附表三則為佶慶公司之債務,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而其已收受附表二及附表四之款項,扣除借款及墊款後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應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與張正芬於原審100 年度鳳簡字第211 號事件審理中將「陶淑霞曾為張正昕所設立隆昕公司處理財務事宜,並製作總分類帳」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中提出之100 年6 月1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二載以:先替上訴人支墊付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費用,而上訴人交付該公司萬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允被上訴人由日後該存摺應收款相抵等語,固有原審100 年度鳳簡字第211 號判決及民事追加起訴狀二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原審確定事件卷㈠第131 頁至第132 頁)。惟被上訴人係因張正芬之請求提供資金與上訴人使用,再收取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償,亦即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存摺內款項,目的為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墊款,非為上訴人管理銀行帳戶。況且,上訴人之帳務及資金均係由張正芬管理,被上訴人僅曾代為協助報稅5 期一節,業經前述。如此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墊付上訴人費用之處理財務事宜及被上訴人因而自製總分類帳供自己使用,逕認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管理銀行帳戶資金,而需依委任契約返還帳戶內款項。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張正芬是否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所示款項?若是,除其中2,438,215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外,其餘用以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之債務部分,得否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償?若否,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4,352,2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判要旨)。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可資佐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款項,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等語。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否認有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職故,上訴人自需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款項之意思。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曾以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或代償債務,有原審確定事件卷可參。惟綜觀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審理中,均係主張因張正芬請求及指示而匯款墊付各項費用等語,有該等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確定事件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嗣因原審法院審理中詢問「有關兩造不爭執代償上訴人公司費用部分,係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時,原審確定事件參加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袁伯君才回答:上訴人未直接委任被上訴人,因當時是陶慶成與張正芬央請我們夫妻幫忙,而上訴人與佶慶公司很難區分,因此我們與上訴人應該是無因管理等語,有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確定事件卷卷㈡第267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指與上訴人有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僅係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公司費用部分,並不及於其他。如此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定事件之主張,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管理財務及帳戶之意思。況且,被上訴人一再抗辯其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取款,係為清償上訴人積欠其之墊付款債務,益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之目的僅為自己得以取償之利益,並無何為上訴人管理之意思,更無以該等帳戶內存款墊付上訴人費用之意思。是以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無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帳戶內款項,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返還等語,自無可採。
㈢次查:張正芬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使用,被上訴人遂依張正芬指示匯款及墊支費用後,再以上訴人交付兌現支票之銀行帳戶內存款取償,且因張正芬管理上訴人及佶慶公司資金帳務,指示被上訴人墊支款項時,並未明確告知如何區分究為何人債務,原審確定事件判決之附表係依張正芬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並經兩造核對被上訴人製作之會計帳冊及保管之相關憑證後,始予以區分確認等節,業如上述。因此,張正芬既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包含附表三所示款項,雖僅其中2,438,215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之債務,其餘則用以清償佶慶公司、陶慶成及張正芬之債務,惟該等資金之調度均依張正芬之指示為之,非被上訴人所得知,上訴人復將支票自行或交付被上訴人存入銀行帳戶,以供被上訴人取償返還已代墊款項,自應認被上訴人得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受領上訴人帳戶內款項予以抵償附表一、三之借款或代墊款。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金額超過2,438,215 元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款,且佶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係各自獨立之公司,並非更名,更非經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上訴人無需承擔佶慶公司債務,被上訴人應返還超過之款項等語,顯無視於張正芬上開行為,即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審確定事件判決附表一至四相關資料,係被上訴人提出並核對過,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帳款者,上訴人始有清償義務,上訴人並不負擔其他人債務,且張正芬並無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之款項,亦無表見代理。另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另超出2,438,215 元之部分,既不屬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帳務內款項予以抵償等語。惟查:張正芬確向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以墊付上訴人之費用,且張正芬同時管理上訴人及佶慶公司資金財務,並指示被上訴人匯款支付相關費用一情,已如前述。足認張正芬確係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三之款項。上訴人否認張正芬有代理權,尚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僅依張正芬指示匯款及墊支費用,並不知悉究係何人之費用或債務,並非因上訴人為佶慶公司或張正芬、陶慶成保證債務,而匯款及墊支費用。亦即張正芬負責管理上訴人之資金,有權處理借款、還款相關事宜,其既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長期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及墊款,時借時還,附表三所示款項超過2,438,215 元部分,確係張正芬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張正芬雖非使用於上訴人,亦屬其管理上訴人財務及與上訴人間之問題。因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主張:附表三所示超出2,438,215 元之部分,不屬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帳務內款項予以抵償等語,即屬無據,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173 條第2 項準用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2,232 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