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853號
- 原告
- 陳俊銘
- 被告
-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羅傳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教師,於民國99年5月24日經被告99年度第20次行政會議通過,由原告承攬被告與訴外人宏慶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慶公司)間網路行銷網站企劃(計畫編號:FIT-CC- 100-PE-003,下稱系爭企劃)之產學合作計劃主持人。而依被告之規定,系爭企劃之進行需被告簽核,方可續行,原告於100年8月16日依約上網請求被告簽核,並催告被告請求於文到7日內簽核,惟屆期未獲回應,原告為免違約徒遭非難,於屆期後向被告發函通知解除契約。然系爭企劃案通過後,原告自100年6月1日起至解除契約止,投入之研究人力,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研究人力費新臺幣(下同)8,400元,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企劃係由原告以計畫執行單位身分,自行在外覓得有合作意願廠商後,再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同意並與廠商簽訂產學合作契約後,再由原告自行與廠商間進行履約作業,其相關程序悉依被告之「和春技術學院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實施要點」(下稱計畫實施要點)辦理,被告與廠商間並無往來,原告亦無須對被告履行工作,故兩造尚不因原告向被告申請產學合作計畫經行政會議獲准而成立所謂承攬關係,而兩造既無承攬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解約之損害,即屬無據。復依上開計畫實施要點第7條所載:「產學合作研究計畫經行政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校方簽約後執行,且計劃書為契約之一部分。」是依此規定,系爭企劃除經行政會議審議通過外,尚需於被告完成簽約後始生效,惟本件被告並未與訴外人宏慶公司完成簽約,故原告之產學計畫申請程序尚未完成,兩造間自不因此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亦屬無據。再查,被告未與宏慶公司簽約之原因,係因被告嗣後審查原告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之合作內容摘要幾為完全相近,可謂雷同,被告懷疑有不實造假嫌疑,即進行調查,並停止簽約,待調查完畢後,被告技合處於100年9月6日以:「依據教育部對各校實施內部稽核要求以提升教學研究之品質,陳俊銘老師之前所執行之計畫案(案號:FIT-CC-100-PE-003)在執行成果與績效明顯不足,故提出撤案之申請。」為由,提出原告系爭產學合作案之撤銷申請,並經由行政會議議決通過,故撤案原因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撤案亦為被告行政會議固有審查權利之行使,原告自無權要求賠償損害。況原告依系爭企劃提供宏慶公司相關諮詢服務後,即屬完成系爭企劃之主持人工作內容,然原告若已依約履行其對宏慶公司之工作完畢者,宏慶公司已受領產學合約之工作完畢,豈有可能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所謂產學合作成果,並主張解約退款,是原告應未履行系爭企劃主持人之工作內容,自不得請求向被告請求研究人力費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 關於產學合作案,教育部設有電子資料庫由各大專院校定期入內自行建檔供其查核後,列為學校年度獎、人力款評鑑計點項目之一。
㈡ 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專任教師,其於100年5月間,依被告之計畫實施要點,覓得有合作意願之廠商即宏慶公司後,以系爭企劃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於100年5月24日行政會議通過,企劃之執行期間為自100年6月1日至100年9月1日止,並由原告擔任系爭企劃之主持人,而計畫主持人所應履行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宏慶公司諮詢服務,即可申領每月2,800元之研究人力費。
㈢ 原告曾執系爭企劃之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予宏慶公司簽約,經宏慶公司簽署並交付研究費用即支票後,原告即將合約書送予被告簽約,惟被告並未將合約書再送予宏慶公司,而曾將宏慶公司之支票兌現,嗣於100年11 月間寄還退款支票予宏慶公司。
㈣ 被告曾於100年6月間請原告告知宏慶公司有關系爭企劃之研究費用希望提高至5萬元以上,惟據原告表示宏慶公司並未同意。
㈤ 依被告技合處研合中心專案計畫核銷流程,產學計畫之款項請領應經被告簽核,而原告曾於100年8月間請求被告簽核,惟被告遲未簽核,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簽核,並經被告於100年8月22日收受,然被告亦未簽核,原告復於同年月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100年9月1日收受。
㈥ 宏慶公司曾於100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期限內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提供產學合作成果,逾期則逕為解除契約。
㈦ 被告技合處於100年9月6日以:「依據教育部對各校實施內部稽何要求以提升教學研究之品質,陳俊銘老師之前所執行之計畫案(案號:FIT-CC-98-PE-003)在執行成果與績效明顯不足,故提出撤案之申請。」為由,提出原告系爭產學合作計畫之撤銷申請,並經由被告行政會議議決通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應得之研究人力費8,400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企劃是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兩造間就系爭企劃是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與宏慶公司間就系爭企劃已成立產學合作契約乙節,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企劃經被告於100年5月24日行政會議通過,並經被告以電子郵件知會原告(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459號卷第6頁),原告即持系爭合約書予宏慶公司簽章,而由宏慶公司將產學合作研究費用之支票交予原告,並經被告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於行政會議通過系爭企劃之申請,且經宏慶公司簽署系爭合約書後,亦兌領宏慶公司之支票款項,應可認其就與宏慶公司之產學合作契約內容,至少已有默示之同意,依前揭規定,應認被告與宏慶公司間成立系爭產學合作契約。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章,而依計劃實施要點第7 條之規定( 參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 ,應認被告與宏慶公司間並未成立產學合作契約關係等語;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須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契約之要式性為前提,而上開計劃實施要點係屬被告單方就產學合作計劃如何實行之相關規範,並非宏慶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條款,自無從認定宏慶公司與被告間曾就產學合作契約之要式性於計劃實施要點第7 條為特別約定,核與上開民法第166 條之適用情形不符,故被告執此抗辯被告與宏慶公司間之產學合作契約未成立云云,應屬無據。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之承攬人須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風險,由承攬人自行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且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就承攬工作之履行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與訴外人宏慶公司間就系爭企劃訂立產學合作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擔任系爭企劃之主持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契約關係;經查:依計劃實施要點第6 條規定:「產學合作研究計劃主持人應擬定研究計畫申請書,其內容包括:計畫名稱、項目、研究方法、研究人力、研究經費、執行進度及期限、合作企業資料、預期研究成果,向技合處提出申請,並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資格為本校之專任教學或研究人員為原則。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每月可支領研究人力費。」( 參本院卷第124 頁) ,原告依此規定以系爭企劃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行政會而議通過,由原告擔任系爭企劃之主持人,提供宏慶公司諮詢服務,得向被告請領每月之研究人力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則兩造間確有約定一方履行企劃內容,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存在。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宏慶公司履行系爭企劃內容,與被告無涉云云,惟原告所履行之企劃內容,係被告與宏慶公司間之產學合作契約,非原告另行與宏慶公司簽訂之另一契約,是原告係代被告向宏慶公司履行企劃內容,並向被告請領報酬,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至為顯然,故被告辯稱渠等間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要非可採;再自計劃主持人之工作內容係包含尋覓合作機構( 即宏慶公司) 、依計劃執行、申請被告簽核並請領研究費用等項目( 參本院卷第98頁) ,以及產學合作案之多寡與教師考績相關( 參本院卷第157 頁) 等情觀之,堪認原告係為自己之計算而非特為被告之利益招攬系爭企劃,且兩造間亦未約定應以何方式、何具體內容及何時間、次數執行系爭企劃內容,足認原告就系爭企劃之履行具有高度之獨立自主空間等綜合判斷,均核與前揭承攬契約之特性相符,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承攬契約無訛。
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復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企劃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依被告技合處研合中心專案計畫核銷流程,產學計畫之款項請領應經被告簽核,而原告曾於100 年8 月間請求被告簽核,惟被告遲未簽核,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簽核,並經被告於100 年8 月22日收受,然被告亦未簽核,原告復於同年月8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經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165 頁及第166 頁) ,應認屬實,則被告於該時未為簽核此協力行為,原告即未能請領相關研究費用( 含影印、文具、耗材費用) 以提交結案報告續為履行承攬合約,則被告依前揭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屬有據。復依原告所提出由宏慶公司開立之證明書所載:原告已為宏慶公司完成系爭企劃之相關諮詢服務( 參本院卷第103頁) ,而該證明書業經宏慶公司101 年3 月6 日101 宏慶管字第030600 1號函文確認為其所開立,該函文復載明:原告係以口頭方式( 會議討論) 至宏慶公司提供諮詢服務等語(參本院卷第141 頁) ,足認原告確已向宏慶公司履行系爭企劃之內容完畢,被告雖辯稱宏慶公司之函文不實,主張宏慶公司與原告間係故為形式上之產學合作計劃,並否認原告有履行系爭企劃之行為,而聲請傳喚宏慶公司之人員到庭作證(參本院卷第154 頁、第157 頁) ,惟查,被告並未就宏慶公司何以須考量原告之考績因素,寧願支付費用予被告而為形式上之產學合作計劃乙節,先予闡述並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若如被告所述,宏慶公司與原告係故為形式上之產學合作計劃,則宏慶公司應無取得產學合作成果之必要,惟其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提供產學合作成果,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是宏慶公司主觀上願意支付產學合作計劃研究費用,應係以獲得諮詢服務及產學合作成果為對價,要非以原告之考績利益為對價,則被告僅憑空臆測渠等間係屬形式上之產學合作計劃云云,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是宏慶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經本院審酌後,並無何不足採信之處;又被告雖辯稱依前揭計畫實施要點第7 條之規定:產學合作研究計劃經行政會議審議通過,並經校方簽約後方執行,而被告既未簽約,原告自無從執行系爭企劃云云,惟查,該產學合作契約業經原告持之交付予宏慶公司簽署,並將簽署後之產學合作契約及宏慶公司之支票送交被告,被告雖否認其有簽署該產學合作契約,惟其既已兌領宏慶公司之支票,應認被告即有同意簽署該產學合作契約之客觀意思表示,況被告亦未曾於系爭企劃之期間內向原告表明不同意簽署該產學合作計劃,則原告依此客觀之意思表示認宏慶公司及被告已簽約完成而執行系爭企劃,即屬合理,要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計畫實施要點之處。原告既已向宏慶公司履行完畢,然未獲報酬,顯然受有損害,則其依前揭民法第50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00元研究人力費,洵屬正當。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年9月29日(送達回證參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495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