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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26號

原告
陶淑霞
被告
隆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昕
參加人
袁伯君

      張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由參加人袁伯君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參加人張正芬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2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15日、100 年9 月16日、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602 元,及自最後一次變更、追加翌日即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131 至133 頁、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本院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原告與被告於98至100 年間之消費借貸或代償等法律關係)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因訴之追加致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簡易事件之範圍,惟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7 月21日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㈠第182 頁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及參加人袁伯君)主張:原告自98至100 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債務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業已清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仍餘315 萬602 元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602 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及參加人張正芬)則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非原告借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債務,且被告除已清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另又清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㈠其自98至100 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債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837萬1229元),又㈡被告業已清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2145萬615 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32 頁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㈢其於98至100 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債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自98至100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債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㈡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自98至100 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債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⒈附表三編號1 至36號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8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 至36號所示之金額等詞;惟查,上開金額均係匯入參加人張正芬聯邦銀行帳戶事實,為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原告復經本院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闡明(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㈡第134 頁參照)後仍不能舉證證明上開金額為被告(而非張正芬或佶慶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佶慶公司】)向原告所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⒉附表三編號37至38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98年9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償汽車修繕費用即如附表三編號37至38號所示之金額等詞,並提出支票存根(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參照)為證;惟查,上開支票存根均由原告在受款人欄分別記載「成-輪胎」、「成-引擎」,而「成」字係代表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陶慶成等事實,為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顯見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其係為被告(而非陶慶成或佶慶公司)代償上開金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⒊附表三編號39、44之3 、49、59、61、69、86、95、100 、112 、117 、127 、128 、136 、137 、152 之1 號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12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償營業稅即如附表三編號39、44之3 、49、59、61、69、86、95、100 、112 、117 、127 、128 、136 、137 、152 之1 號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經查,上開金額中關於編號39號所示其中9 萬9375元部分、編號49號所示其中11萬9572元部分、編號61號所示其中10萬2966元部分、編號69號所示其中1 萬2980元部分、編號100 號所示其中7 萬7745元部分、編號112 號所示其中8 萬257 元部分、編號127 、128 號所示4 萬3700元部分、編號137 號所示其中7 萬4736元部分、編號152 之1 號所示其中2 萬7420元部分,為被告於100年10月27日、100 年12月15日、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中63萬8751元【計算式:99375 +119572+102966+12980 +77745 +80257 +43700 +74736 +27420 =638751元】部分,為有理由。至上開金額中其餘部分或屬原告代償佶慶公司之營業稅等事實,為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及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或屬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係代償被告公司之營業稅,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中逾63萬8751元部分,即無理由。

⒋附表三編號40至43號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8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償汽車修繕費用即如附表三編號40至43號所示之金額等事實,並提出發票(本院卷㈡第100 至101 頁反面參照)為證,堪信為真;且上開發票確供被告公司報稅之用等事實,為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則被告自不得再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代償債務之存在,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⒌附表三編號44之1 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12月29日及99年1 月4 日借款被告20萬元等詞,惟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4日闡明(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遽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⒍附表三編號44之2 、51、58之1 、70、80之1 、89、94、105 、118 、124 、135 、156 號部分:

⑴經查,原告主張參加人袁伯君自98年起擔任被告公司司機,並約定運送報酬為(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九十一,惟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運送報酬即如附表三編號44之2 、51、58之1 、70、80之1 、89、94、105 、118 、124 、135 、156 號所示之金額尚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機出車對帳單(本院卷㈡第72至80頁參照)為證,核與證人陶慶成於本院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公司車之運送報酬為(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二十五,外車(非公司車)之運送報酬則為(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八十八至九十一,而袁伯君係屬外車運送等內容相符(本院卷㈠第170 至173 頁參照),足堪信為真實。

⑵次查,被告固抗辯上開司機出車對帳單均係原告利用管理被告公司帳務之便所自行製作,且袁伯君運送報酬應將向客戶收取之實際運費先扣除踩價金額後再乘以百分之八十八等詞;惟查,①陶慶成尚在佶慶公司時,基於陶慶成與原告間之親屬情誼,袁伯君之運送報酬係以不踩價而逕依(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九十一計算,上開司機出車對帳單則係由公司會計所製作等事實,業據參加人張正芬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05 號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101 年2 月15日及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05 號卷第253 頁、第278 頁參照),堪信為真;②而待袁伯君至被告公司工作後,被告公司並未與袁伯君另行交涉運送報酬之計算方式等事實,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正昕於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205 號言詞辯論時所自承(101 年2 月15日及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205 號卷第253 頁、第278 至279 頁參照),堪信為真,是被告事前既未與袁伯君另行約定運送報酬之計算方式,事後對於袁伯君以不踩價而逕依(向客戶收取)實際運費百分之九十一計算之運送報酬(即上開司機出車對帳單)復未即時表示異議並與袁伯君重新約定運送報酬之計算方式,更讓袁伯君繼續擔任被告公司司機負責運送職務,則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應認被告實已知悉並默示同意前揭運送報酬之計算方式,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司機出車對帳單均係原告利用管理被告公司帳務之便所自行製作,且袁伯君運送報酬應將向客戶收取之實際運費先扣除踩價金額後再乘以百分之八十八等詞,即難遽採。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同年10月止積欠運送報酬即如附表三編號44之2 、51、58之1 、70、80之1 、89 、94 、105 、118 、124 、135 、156 號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至上開金額原固應由袁伯君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業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列入附表二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附表三編號45、55、60、67、71、78之2 、84之2 、90之2、96之2 、102 之2 、111 之2 、121 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99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償被告向訴外人張昭平之借款即如附表三編號45、55、60、67、71、78之2 、84之2 、90之2 、96之2 、102 之2、111 之2 、121 號所示之金額等詞,並提出支票存根(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參照)為證;惟查,原告既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闡明(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借款確係被告(而非陶慶成、張正芬或佶慶公司)向張昭平之借款,自難遽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⒏附表三編號46、52、57之2 、68、76、108 、110 之2 、115 、126 、129 之2 、148 之3 、154 、163 之2 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99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綽號「眼鏡文」之男子及黃堅祐之修車款即如附表三編號46、52、57之2 、68、76、108 、110 之2 、115 、126 、129 之2 、148 之3 、154 、163之2 號所示之金額等詞,並提出公司帳目表(本院卷㈡第41至48頁參照)為證;惟查,上開帳目表首頁上方即以印刷字體分別記載「佶慶其他98-10」、「佶慶其他98-11」、「佶慶其他98-12」、「佶慶其他99-1 」,顯見原告尚未舉證證明上開修車款確係被告(而非佶慶公司)積欠綽號「眼鏡文」之男子及黃堅祐之修車款,自難遽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⒐附表三編號47、48、50、56、57之1 、62、65、66、73、77、78之1 、79、83、84之1 、85、88、90之1 、91、96之1、99、102 之1 、106 、107 、110 之1 、111 之1 、116、120 、125 、131 、148 之2 、149 、157 、163 之1 、169 、170 、171 、172 、175 至178 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99年1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2 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償被告積欠汽車輪胎行及汽車維修廠之修車款即如附表三編號47、48、50、56、57之1 、62、65、66、73、77、78之1 、79、83、84之1 、85、88、90之1 、91、96之1 、99、102 之1 、106 、107 、110 之1 、111 之1 、116 、120 、125 、131 、148 之2 、149 、157 、163 之1 、169 、170 、171 、172 、175 至178 號所示之金額等詞,並提出公司帳目表(本院卷㈡第41至48頁參照)為證;惟查,上開帳目表首頁上方即以印刷字體分別記載「佶慶其他98-10」、「佶慶其他98-11」、「佶慶其他98-12」、「佶慶其他99-1 」,顯見原告尚未舉證證明上開修車款確係被告(而非佶慶公司)積欠汽車輪胎行及汽車維修廠之修車款,自難遽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⒑附表三編號53、54、63、64、74、75、81、82、92、93、97、98、103 、104 、113 、114 、122 、123 、148 之1 、165 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99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償被告積欠訴外人陳淑珠、吳月美、黃素雲(綽號「咪咪」)之借款即如附表三編號53、54、63、64、74、75、81、82、92、93、97、98、103 、104 、113 、114 、122 、123 、148 之1 、165 號所示之金額等詞,並提出手寫債務表(本院卷㈡第81頁參照)、本票裁定(同卷第82頁參照)、支票存根(同卷第93頁反面參照)為證;惟查,上開手寫債務表既未載明上開借款之借款人為何人,上開本票裁定及支票存根之債務人或存款人復為張正芬,顯見原告尚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款確係被告(而非張正芬或佶慶公司)積欠陳淑珠、吳月美、黃素雲(綽號「咪咪」)之借款,自難遽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⒒附表三編號58之2 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3 月10日為被告代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費即如附表三編號58之2 號所示之金額等詞;惟查,上開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陶慶成之事實,為原告於本院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堪信為真,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而非陶慶成或佶慶公司)使用,自難遽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⒓附表三編號72、87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4 月12日及同年5 月18日分別為被告代償租稅罰鍰即如附表三編號72、87號所示之金額等詞;惟查,上開租稅罰鍰之受處分人為陶慶成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而非陶慶成)代償上開租稅罰鍰,尚非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⒔附表三編號80之2 至80之5 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10日為被告代償購買印表機之價金即如附表三編號80之2 號所示之金額,並提供被告發票以供扣抵稅金即如附表三編號80之3 號所示之金額,又為被告代繳承租土地之稅金即如附表三編號80之4 號所示之金額,再為被告代繳佶慶公司因遷址所需之規費即如附表三編號80之5號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經查,⑴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中關於編號80之2 號所示之金額部分,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次查,⑵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中關於編號80之3 號所示之金額部分,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係提供被告(而非佶慶公司)發票以供扣抵稅金,復又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具有關於扣抵稅金之利益歸於何人之約定,則原告逕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80之3 號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又查,⑶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中關於編號80之4 號所示之金額部分,其所稱土地之承租人固為佶慶公司(租賃契約書即本院卷㈡第254 至257 頁參照),惟上開承租土地之稅金99年度扣繳單位確為被告公司無誤(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本院卷㈡第290 頁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繳納上開承租土地之稅金等事實復不爭執,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再查,⑷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中關於編號80之5 號所示之金額部分,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係佶慶公司因遷址所需之規費(本院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其主張其係為被告(而非佶慶公司)代繳規費,並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80之5 號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

⒕附表三編號101 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7 月30日為被告代償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即如附表三編號101 號所示之金額等詞;惟查,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之繳款義務人為張正芬等事實,有新光銀行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而非張正芬)代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尚非可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⒖附表三編號109 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8 月31日為被告以匯款方式代償房屋貸款5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46 號部分),因而支付轉帳費用即如附表三編號109 號部分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⒗附表三編號119 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9 月24日為被告代償油費即如附表三編號119 號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⒘附表三編號129 之1 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10月20日為被告代償公司車輛GPS 系統費用即如附表三編號129 之1 號所示之金額等詞;惟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係為被告(而非佶慶公司)代償上開GPS 系統費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⒙附表三編號130 、132 、133 、138 、139 、141 、145 、146 、147 、153 、155 、158 、159 、161 、162 、166、167 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償零用金、ETC 費用及員工薪水即如附表三編號130、132 、133 、138 、139 、141 、145 、146 、147 、153 、155 、158 、159 、161 、162 、166 、167 號所示之金額等詞,並提出帳務資料(本院卷第67至70頁參照)及轉帳傳票為證;惟查,上開帳務資料包含被告公司及佶慶公司之支出項目等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而原告復經本院於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闡明其提出上開金額係原告為被告(而非佶慶公司)代償之相關證據後(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⒚附表三編號134 、140 、142 至144 、150 、151 、160 、164 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自9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為被告代償國泰銀行、花旗銀行、荷蘭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等信用卡消費款即如附表三編號134 、140 、142 至144、150 、151 、160 、164 號所示之金額等詞;惟查,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之持卡人即繳款義務人為陶慶成等事實,為原告於本院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而原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確實用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⒛附表三編號148 之4 至148 之5 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30日為被告代償系統保全費用即如附表三編號148 之4 號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9年11月30日為被告代償打包費用即如附表三編號148 之5 號所示之金額等詞,並提出轉帳傳票為證;惟上開轉帳傳票記載之內容形式上固為被告公司之債務,實質上尚包含佶慶公司之債務,此觀諸上開轉帳傳票99年1 月4 日關於「佶慶營所分期」或99年5 月10日關於「佶慶地址變更規費等」等記載自明,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上開金額確係原告為被告(而非佶慶公司)所代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附表三編號152 之2 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 日為被告代繳司機違規罰單即如附表三編號152 之2 號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本院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附表三編號168 、173 、174 、179 至181 號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以自己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並將貸得款項用於被告公司,嗣原告於100 年1 月9 日、同年2 月17日、同年2 月18日分別清償永豐銀行上開貸款之利息即如附表三編號168 、173 、174 號所示之金額,並另行支付臺灣銀行透支帳戶之利息即如附表三編號179 至181 號所示之金額等詞;惟查,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且上開貸款帳戶係由原告管理等事實,為原告於本院100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為真,而原告復又不能舉證證明上開貸款係被告(而非陶慶成或佶慶公司)委託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亦不能舉證證明貸得款項確實用於被告公司,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所示其中243 萬8215元【計算式:638751【前揭⒊部分參照】+238105【前揭⒋部分參照】+0000000 【前揭⒍部分參照】+12000 【前揭⒔部分參照】+10【前揭⒖部分參照】+45010 【前揭⒗部分參照】+5670【前揭⒛部分參照】+10000 【前揭部分參照】=0000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98至100 年間陸續借款予被告或為被告代償債務共2080萬9444元(即附表一所示1837萬1229元及附表三所示其中243 萬8215元),其金額既已低於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清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2145萬615 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 萬602 元,及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前揭㈡被告是否業已清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爭點,已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3 萬4784元【計算式:裁判費32284 元+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袁伯君)+聲請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張正芬)+證人旅費500 元=34784 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6條第1 項前段。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2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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