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訴字第1號
- 原告
- 晟業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團賓
- 訴訟代理人
- 張耀聰律師
- 複代理人
- 梁世樺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建宏律師
- 被告
- 梁桂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一地號內如附件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一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竟以設置鐵皮圍牆、鐵皮天花板、小型廁所、固定式天車、水源系統、電力系統及相關活動式工廠設備(下稱系爭工作物)等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為120.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系爭工作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作物實為被告所有廠房之一部,原告於民國9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設置廠房逾越地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以設置系爭工作物等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9 頁參照)為證,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勘驗現場屬實(本院當日勘驗筆錄即同卷第48至49頁參照),並有現場照片22張(同卷第50至60頁參照)及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同卷第64頁參照)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準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上開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 條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之建築物,既僅限於房屋,則凡非房屋之建築物或非房屋構成部分之墻垣等設備,自不得援引該條,而土地所有人在其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既無礙於其所建房屋之整體,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院字第1474號解釋、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799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及67年臺上字第800 號判例均同此旨。
㈡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工作物實為被告所有廠房之一部等詞;惟系爭工作物中關於鐵皮圍牆及鐵皮天花板部分,在設置結構上與原有廠房之間並非不能分割或難以分割之單一整體,係屬原有廠房以外之增建部分,且其拆除亦不致嚴重妨礙原有廠房之整體結構等事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至60頁,特別是第58頁及第60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顯非原有廠房不可分割之一部;又系爭工作物中關於小型廁所、固定式天車、水源系統、電力系統及相關活動式工廠設備部分,係屬設置於原有廠房以外之工作物等事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0至60頁,特別是第56頁及第58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亦非原有廠房不可分割之一部。至被告雖又抗辯其繳納房屋稅均包括系爭工作物之範圍,系爭工作物自為被告所有廠房之一部等詞;惟房屋稅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實現國家之課稅高權,其課徵對象除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外,並及於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房屋稅條例第2 條及第3 條參照),是被告抗辯其繳納房屋稅均包括系爭工作物之範圍等詞縱屬真實,亦難以此遽論系爭工作物在民法上即屬房屋之一部。是系爭工作物既非房屋,且係增建或設置於原有廠房以外而非房屋之構成部分,其經濟價值復與房屋本身難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及判例意旨,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準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復以設置系爭工作物等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而本件又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 萬3450元【計算式:裁判費7050元+測量費6400元=13450 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