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勞簡字第9號
- 原告
- 陳俊銘
- 被告
-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羅傳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64,57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將其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8年起獲聘於被告學校擔任教師一職,被告於96年以前均依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以及96年-98 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給付一個半月年終工作獎金,然被告自97年起即未依上開規定給付年終工作獎金,僅分別於97年給付一個月(58,460 元) ,100 年給付半個月(30, 525元) ,總計被告97年度短給半個月之年終獎金,98年、99年度一個半月年終獎金均未發給,100 年度短給一個月之年終獎金,101 年度一個半月年終獎金均未發給,合計被告積欠之年終獎金達364,533 元。按私立學校年終獎金係法定「待遇」,應依教師法第19條、第20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適用「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發放之,縱認該年終獎金係屬約定事項,亦屬原告與被告間約定之正常敘薪範圍,被告未經合法程序片面變更契約,顯已違反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7 條規定,為此,爰依聘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僅為行政規則,並無法之強制效力可取代兩造聘雇契約之約定,否則教師法第20條即無需規定以法律另訂教師待遇之理。另參酌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將教師待遇分為本薪、加給、獎金以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僅規定「薪給、考核」之規定內容以觀,顯見該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準用範圍應僅及於本薪及加給,而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並無法令效力,並非被告教師聘用辦法第38條所稱「相關法令」,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且被告為私立學校,有自己之敘薪體系及規定,故兩造應依被告頒布之相關敘薪規定辦法及獎金核發標準作為兩造合意之內容,故有關年終獎金之發放與給付,應以被告頒布之「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為據。
㈡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獎勵員工為其本質,且金額須依被告當年度經費預算為定,故被告年終獎金之發放為對受聘人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予,是除符合被告年終獎金辦法規定外,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之義務。被告歷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之情形如下:
⒈97年度部分:依97年1 月16日被告96學年度第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提案二說明第( 三) 項所載:「由於學校目前環境艱困,為共體時艱,擬依本校編列預算發放一個月,並於元月28日發放」等語,則該年度原告領得1 個月年終獎金為教評會審議結果,被告並無短發年終獎金之情形。
⒉98年度部分:該年度被告因經費預算問題,決定未發放全校教職員年終獎金,此舉並非獨薄原告,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該年度年終獎金之義務。
⒊99年度部分:依被告人事室99年2 月4 日簽呈說明二記載98年度教師年終獎金發放原則,原告並未具備該年度可領取各0.5 個月年終獎金之任一條件,故無年終獎金可領取,被告並無短發年終獎金。
⒋100 年度部分:依100 年1 月17日被告99學年度第七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提案三說明第( 二) 項所載,原告僅符合該項第2 點之「98學年度教師評鑑成績優等(90 分以上) 之教師」條件,可領取0.5 個月年終獎金,並已領畢,故被告並無短發年終獎金。
⒌101 年度部分:依100 年12月27日被告100 學年度第八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紀錄提案七說明第( 二) 項所載,原告並未具備該年度可領取各0.5 個月年終獎金之任一條件,故無年終獎金可領取,被告並未短發年終獎金。
㈢原告既任教被告學校多年,如被告確有短發原告年終獎金情形,原告豈有不於各該年度請求短發款項之理,且原告與被告間係兩年一聘,苟原告不認同被告相關聘約之規定,原告自得以不續聘之方式,另覓公立學校任職,原告此舉顯屬挾怨報復、濫為興訟,其主張自屬無由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8年8 月1 日起即受聘為被告學校之專任講師,迄於101 年10月份確定遭被告解聘。
㈡原告於被告聘任期間,其97年1 月統一薪俸為29,900元,研究費或專業加給為28,470元,俸給小計:58,370元;98年1月統一薪俸為30,795元,研究費或專業加給為28,470元,俸給小計:59,265元;99年1 月統一薪俸為31,690元,研究費或專業加給為28,470元,俸給小計:60,160元;100 年1 月統一薪俸為32,580元,研究費或專業加給為28 , 470元,俸給小計:61,050元;101 年1 月統一薪俸為34,970元,研究費或專業加給為28,470元,俸給小計:63 ,440 元。
㈢被告自97年度起所給付給原告之年終工作獎金金額分別為:97年度給付1 個月(58,460 元) ,100 年度給付半個月(30,525 元) ,至於98年度、99年度及101 年度則未給付年終工作獎金。
㈣被告學校制訂有「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辦法」,該辦法第7 條規定:「本校教職員工個人年終工作獎金基本月數之增減原則,每年由校長考量各單位工作績效、各系( 所) 學生人數、教師評鑑成績、職員工考核成績、成本效益等因素,向董事會提報,並由董事會核定。」。
四、本件爭點:
㈠私立學校核發年終獎金之標準是否應依公立學校發放標準核發?亦或屬私立學校自主事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所謂「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之事項是否包含私立學校教職人員年終獎金之發放。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事項請求被告核發97年度至101 年度如起訴狀所載金額之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私立學校核發年終獎金之標準是否應依公立學校發放標準核發?亦或屬私立學校自主事項?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所謂「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之事項是否包含私立學校教職人員年終獎金之發放。
1.按私立學校之設立,其資金乃源自於自然人、法人之捐資,並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後,置董事、監察人數人依法令或捐助章程管理、監督之,此觀私立學校法第2 章「學校法人」之條文即可明知。而私立學校之成立目的,乃為促進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是以,私立學校非由國家各級政府依法令所設置,其資金來源、學校設立之目的,均與公立學校係由政府出資、保障人民之受教權有所不同。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與私立學校間之聘任契約,係屬私法上關係,公、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聘任關係就薪給之給付,公立學校經費來源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私立學校則除獲有政府部分輔助外,大部分須自籌經費支付,是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不論契約性質或薪給之經費來源,亦均有所差異。基此,因公、私立學校不論管理方式、經費來源、學校與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等,核屬有別,自不得將公立、私立學校所有相同之事務,均律令而等同視之。
⒉次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3 種。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本薪以級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可知,教師法僅針對教師之待遇內容、本薪之敘定薪級標準加以敘明,並未就獎金之發放標準予以規定,且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33條第4項係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顯見該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所謂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範圍應僅限於本薪、加給以及考核制度部分,至於年終獎金之發放給予,既未在法文規定範圍內,且核其性質乃屬校方視每年經費預算及盈餘情形,基於獎勵優秀教職員工而核發之具有獎勵性、恩惠性之給付種類,故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標準,自屬私立學校自主事項,並非當然適用或準用公立學校教師年終獎金核發標準之相關規定,此由教育部101 年9 月3 日臺技( 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載:「有關私立學校( 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 年終獎金發放事宜,係屬學校自主事項,本部無相關法規規範,各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設私立學校逕依其內部規章辦理」等語,益證該情( 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另查,「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其性質核屬行政規則,且依該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之對象僅限於「各級政府年度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員(含技警工友),及於當年度退休(役、職)、資遣、死亡人員」,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成立聘任契約之私法關係,非該辦法所規範之對象,並無直接適用上開辦法規定之餘地,且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年終獎金之發放並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所定得準用公立學校相關規定範圍之列,此情前已述及,故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應準用前開辦法之相關規定發放年終獎金。
3.綜上,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之成立目的、資金來源均有異,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約關係性質亦非相同,故私立學校年終獎金之核發,核屬學校自主事項,並無必須完全按照公立學校年終獎金核發標準發放之義務;再者,基於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方法,應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準用公立同級學校相關規定之範圍並未及於教職員工年終獎金發放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教師法第19條、第20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適用「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於各年度發放1 個半月之年終獎金,核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事項請求被告核發97年度至101 年度如起訴狀所載金額之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第2 款所規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依上開有關規定,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工資之一種,又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非屬工資,亦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年終獎金之性質乃事業單位就年度結算後之盈餘款項基於獎勵表現優良之員工所適度核發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具有經常性、必然性之性質,亦與勞務不具有對價關係,甚為明確。
⒉本件原告主張年終獎金之給與乃正常敘薪範圍,被告未依約給與違反「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7 條規定云云,然此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就兩造有約定該年終獎金之核發屬於經常性給與一事,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觀兩造所簽訂之教師聘約條款,亦未見其等就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為具體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93頁) ,而依被告所訂定「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辦法」內容觀之,該辦法僅規定「年終工作獎金之基本發給月數視當年度學校經費預算定之」、「本校教職員工個人年終工作獎金基本月數之增減原則,每年由校長考量各單位工作績效、各系( 所) 學生人數、教師評鑑成績、職員工考核成績、成本效益等因素,向董事會提報,並由董事會核定」( 見本院卷一第82頁) ,並未就每一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實際發放金額予以具體規定,亦未明文記載教職員工每年必得獲取相當於1 個半月薪資之年終工作獎金,況且年終獎金之性質本非屬經常性給與,從而,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屬於正常敘薪範圍能否成立,即非無疑。反觀被告針對其自97年度至101 年度年終獎金之核發標準及發放情形,業已具體詳述如前,且提出和春技術學院96學年度第5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和春技術學院99年2 月4 日簽呈、和春技術學院99學年度第7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和春技術學院100 學年度第8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 ,倘若被告於各該年度發放之年終工作獎金確有短缺之事實,原告理應於當年度即可立即反應,並向被告催討,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遲至101 年始提起訴訟向被告請求,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足見兩造應未約定年終工作獎金屬於正常敘薪範圍自明;是以,被告辯稱其年終獎金業已全部發放完畢,並未短發給原告,原告已無權利得以請求年終獎金等語,堪信為真。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7 條規定,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即「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核發年終獎金予原告云云;然所謂「敘薪」,係指薪級之核敘,並不兼含有獎勵性、恩惠性、非固定發放之年終工作獎金在內,況且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並無從適用或準用「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已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應有該辦法之適用,容有未洽。
⒋原告雖又主張依照「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年終獎金發放發給辦法」之規定,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程序應經過人事室依相關資料造冊、由全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召開會議覆核、簽請校長核定、由校長向董事會提報,由董事會核定等程序,被告未依程序提送董事會核定,故其年終獎金核發標準決定之程序並不完備,並否認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效力云云。然查,被告各年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業已就該年度及下一年度之決算及預算案予以審查及同意,且就100 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原則予以審核通過等情,此有和春技術學院各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9頁、第24頁、第28 頁 、第39頁、第49頁第61頁、第66頁、第74頁、第79頁) ,難認被告並未曾踐行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標準核定之程序,且縱認該程序尚未完備,然此亦僅屬是否應追認補正使程序完備之問題,要與被告是否負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之義務無涉,自不得遽行推導出被告因此即負有給付年終工作獎金之義務,原告仍應就被告所發放之年終獎金有短缺且仍負有給付年終工作獎金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復主張依據「教育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行政作業原則」第23點第( 二) 項規定:「查核教師、行政人員支領之薪資中,是否包含績效獎金、慰勞金或其他名目之加給,學校人事法規有無該等獎金之發放規定,並查核有無依據該等規定發放;另若係以專案簽請核准者,應於查核報告中揭露發放內容、金額」,而會計師歷年查核時均未提出保留意見反推可知年終獎金乃屬原、被告約定之正常敘薪範圍云云。惟上開查核辦法乃受託會計師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狀況時所應遵循之會計查核準則,核其性質屬於內部規範事項,與本件年終獎金性質究屬正常敘薪範圍亦或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無任何關聯,縱若獎金之發放程序有違前揭法定要求,或查核會計師未就該等異常現象予以揭露或出具保留意見等,凡此均僅屬有無違反會計準則及查核原則之問題,非必然導出系爭年終獎金必屬正常敘薪範圍之結論,況本件年終獎金之性質並非經常性給與,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告空以前詞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私立學校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之標準屬於私立學校自治事項,無須依公立學校發放標準核發,且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所規定準用範圍並不及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年終工作獎金之發放,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教師法第19條、第20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適用「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給付年終獎金與原告,並無理由;另年終工作獎金性質並非經常性之給與,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就年終工作獎金屬於正常敘薪範圍有何具體約定,則原告空言主張依兩造約定被告仍負有給付短缺年終獎金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共364,5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