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淑苓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 號3樓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送達代收人 陳淑玲、戴榮聖律師
-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 被上訴人
- 即原 告 許舜婷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62號號強制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此計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並扣除4 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2 月28日屆滿,因當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一日至106 年3 月1 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3 月1 日前提出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於106年3 月2 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106 年3 月2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 枚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