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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

強制修繕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淑苓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淑玲、戴榮聖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許舜婷  住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鳳簡字第62號號強制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8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書正本,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此計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並扣除4 日之在途期間,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2 月28日屆滿,因當日為國定假日,順延一日至106 年3 月1 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3 月1 日前提出上訴,始為合法。然上訴人於106年3 月2 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人106 年3 月2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 枚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林豐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修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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