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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黃奕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152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告
陳燕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燕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燕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5,174 元,及其中354,260 元自民國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陳金龍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11月25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讓與被告陳燕玉,並於同年6 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金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陳燕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被告陳金龍則以:1.被告陳燕玉為其二姐,因父母生前均由被告陳燕玉扶養,父母雙亡後,雖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惟念及被告陳燕玉長期照顧父母之恩情,乃以贈與為原因讓與被告陳燕玉。被告陳燕玉也知道被告陳金龍之銀行卡債、親友債務甚多,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申貸約90萬元,其中80萬元均交由被告陳金龍償還債務,並非為逃避債權人執行方移轉系爭不動產,2.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高達117 萬元,縱原告本件勝訴,將來若被告二人無法清償對該農會之借款債務時,拍賣價金仍優先由農會清償,原告既為普通債權人,尚須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償,是否能因本件勝訴而達到其主張避免債權不能、困難或遲延受償之情形,似非無疑,3.被告二人依民法規定對其等父母均有扶養義務,被告陳燕玉承擔主要扶養開銷,本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扶養金額,被告陳金龍移轉系爭不動產乃依民法第319 條代物清償之規定,發生債務清償之效果,被告陳燕玉並非無償受讓該登記,4.被告陳金龍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燕玉後,被告陳燕玉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陳金龍償還債務,被告陳金龍之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對被告陳金龍資力似無影響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龍積欠信用卡消費款395,174 元,及其中354,260 元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金龍於102 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讓與被告陳燕玉,並於同年6 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金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儉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4、23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應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或無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1 年6 月1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燕玉名下,而原告105 年7 月15日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金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始知上開移轉事實,並於105 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前揭查詢清單及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知悉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顯尚未逾1 年,故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明文規定。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金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已無資力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且審諸被告陳金龍於100 至102 年間財產總額不足2,000 元,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金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憑,益徵被告陳金龍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則被告陳金龍以贈與無償行為移轉系爭房地予其被告陳燕玉,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有據。被告陳金龍雖辯稱「念及被告陳燕玉長期照顧父母之恩情,乃以贈與為原因讓與被告陳燕玉。被告陳燕玉也知道被告陳金龍之銀行卡債、親友債務甚多,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申貸約90萬元,其中80萬元均交由被告陳金龍償還債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告大姐陳燕萍具結證稱:父親生前,被告陳燕玉每個月薪水拿1 、2 萬來幫忙負擔費用,被告陳燕玉是沒有要求被告陳金龍返還,是被告陳金龍想說對被告陳燕玉的夫家也要有一些感恩之心,想說將房子過戶給被告陳燕玉,可以補償一些,經過我們姊弟三人商量後,將房子贈與給陳燕玉是因為她之前幫忙照顧爸媽,還有支付父母親的費用,所以將房子過戶給被告陳燕玉。因為有其他銀行打電話來說要打折數讓被告陳金龍還債,想說要處理銀行債務,我們討論後由被告陳燕玉將房子貸款清償被告陳金龍的銀行債務和其他朋友的債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1至92頁),顯然被告陳金龍係出於感念被告陳燕玉照顧父母之動機,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燕玉,並非為履行被告陳金龍對被告陳燕玉之債務,其辯稱乃扶養義務之代物清償云云,應為臨訟設詞,與移轉時當事人所認識之「贈與」意思表示不符。再者,本院已認定被告陳金龍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燕玉,則於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之最高限額抵押設定若干,及被告陳燕玉申貸取得款項有無及交付若干予被告陳金龍,均不影響被告陳金龍於無財產可清償情形下,仍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陳燕玉而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事實。被告陳金龍之訴訟代理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置辯,然本件事實與上開判決不同,不能比附適用,所辯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燕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金龍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附表: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65.76 │全部1/1 ││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 ○號│層數:2層 │全部1/1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民│總面積:78.66 │ ││ │ │族路356 巷7 號) │層次: │ ││ │ │ │一層層次面積31.91 │ ││ │ │ │二層層次面積39.85 │ ││ │ │ │騎樓層次面積6.9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15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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