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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0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藍雅筠

原告
劉恩誠
原告
黃琳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告
劉慶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被告民國107年11月1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7月31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7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向訴外人劉復忠借款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諸多本票,其中一張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劉復忠收執,原告已陸續清償2,448,500元予劉復忠,惟劉復忠迄未返還系爭本票。嗣被告自劉復忠處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又被告係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劉復忠之權利,而原告已清償2,448,500元予劉復忠,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被告家中交付現金50萬元給劉復忠後,劉復忠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告,被告與劉復忠間存有借貸關係,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劉復忠,嗣劉復忠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被告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顯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非被告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否則原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構成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已清償2,448,500元予劉復忠乙節,雖據其提出原告手寫劉復忠還款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雄銀行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19至235頁),然前開匯款回條及申請書均記載受款人係百士興企業有限公司,且原告復未舉證前開銀行交易明細表記載之匯款對象係劉復忠,是原告主張已清償2,448,500元予劉復忠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原告主張向劉復忠清償系爭借款之事由,均屬其與劉復忠間之抗辯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與劉復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原告是否已向劉復忠清償系爭借款,皆屬原告與劉復忠間之內部關係,要與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劉復忠2,448,500元等情,均係其與被告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自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合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劉恩誠 黃琳琇 劉復忠 107年11月13日 500,000元 109年7月31日 77147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0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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