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482號
- 原告
- 侯珷文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 被告
-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橋簡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案號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承辦本票裁定之事,內載憑本票支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橋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3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借用訴外人乙○○名義向被告之父訴外人李○○購買高雄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1388建號(面積120.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暫編6019建號(面積8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3)(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與李○○之代理人即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500,000元(下稱A契約),原告於簽約當天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祥鑫地產規劃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600,000元、票據號碼CNA0000000之支票乙張予被告,作為第1期之買賣價金款項。嗣原告向被告表示就A契約必須更換買受人,換約原因已不記得,故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改以訴外人盛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李○○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6,500,000元(下稱B契約),並由被告擔任李○○之代理人與原告簽約,惟B契約簽約日期仍記載110年4月29日。
㈡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前數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保證票據,兩造口頭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時,被告即需返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惟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22日以拍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致系爭不動產無法移轉登記原告指定之人,是B契約既已無法履約,且系爭本票僅為保證票據並非積欠被告票據債務1,500,000元,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橋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A、B契約之簽約過程不爭執,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保證票據,而係原告先前以台中豐原吳小姐土地投資案要求被告出資1,500,000元作為投資款項(下稱系爭投資案),被告依原告指示於110年7月23日匯款至訴外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鑫公司)申辦之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立鑫公司帳戶),因原告從未清楚交代前開投資案之進度,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確保前開1,500,000元債權存在,是原告確有積欠被告1,500,000元票據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此裁定附卷可稽(橋簡卷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被告認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既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0,000元尚未給付,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橋簡卷第13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又李○○於111年3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地段1388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8、179至180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只需就原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舉反證推翻,若原告對自己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證時,即無命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舉證之必要。
㈣本件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借用乙○○或盛園公司之名義向李○○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簽發之保證票據,被告則稱原告要求被告出資1,500,000元參與系爭投資案,原告未清楚交代系爭投資案之進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1,500,000元債權存在之用,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A、B契約均無記載原告必須簽發保證票據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有此等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3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票據,並無書寫在A契約上?)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沒有將系爭本票是作為保證票據記載在A契約或另立書面。」;「(問:原告為何要以乙○○作為A契約買受人?)我信用有瑕疵,如果用我自己名義購買會有房地合一稅的問題。乙○○是三立鑫公司合夥人,我是三立鑫公司營運長,但我去年11、12月已經離開三立鑫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顯見原告曾任三立鑫公司營運長,亦知悉借用他人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以規避稅捐,是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何用途,理應慎重其事,就此觀乎兩造重大權益之事項書立書面或加註在A、B契約內容,方與常情相符。詎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保證票據之用,除未書立書面,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所述為真,自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簽發系爭本票確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簽發保證票據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就其原因關係之確立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不能確立,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無庸再為論斷。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949元 合計 15,949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侯珷文 110年11月5日 1,500,000元 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