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328號
- 原告
- 林明順
- 被告
- 王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嗣後兩造於109年3月間進行會算,被告尚負欠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簽發交付同額本票1紙予伊,其後被告仍未清償,共負欠伊230萬元,伊遂於109年3月17日將上開190萬元本票返還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又系爭本票票款230萬元迄未據被告清償,亦未據被告給付利息,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共1年,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368,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至終不曾向原告借款,伊已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利息,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既判力之作用尚區分為「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前者在禁止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並禁止法院再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實質審理;後者則係指當事人雖以不同訴訟標的起訴,惟與前訴訟之判決結果可能產生矛盾時,後訴訟之法院必須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得為與之相歧異之判斷。
㈡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前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3年度鳳簡字第76號判決被告勝訴,嗣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敗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111至117頁),並經調取前案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債權存在乙節,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為明確。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利息,而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則本諸既判力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本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歧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為其無需負票據責任之理由云云,即無足取。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㈣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未經載明利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則依上開規定,其利率即應按年利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原告固謂兩造間約定按月息2分計算利息云云,惟其此一說詞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6頁),復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46頁),所述自難遽信,其執此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7日至113年3月16日共1年之票款利息為138,000元(0000000×6%=138000),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 註 1 王春吉 109年3月17日 120萬元 550627 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均記載112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5頁) 2 王春吉 109年3月17日 110萬元 5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