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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二六五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業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二六五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郭崇治
被告
林坤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原債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因業務功能與組織調整,依前開法律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又關於原臺灣省辦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相關事宜,均改由內政部營建署擔任管理機關,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營建署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五一一一四號函附卷可查,而內政部營建署即原告為中央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與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據,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及二十四萬元,嗣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即未按時清償借款,臺灣省政府乃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分配後,清償不足之金額為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其中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部分,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四萬五千四百二十九元部分,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我不是惡意不清償,因房屋已被執行,現無資力清償,且本件借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及本院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六0號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借款債務,原告固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聲請本院以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六0號對被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而終結,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附卷可查,是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部分,依前開法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部分,因本件起訴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而利息債權性質上應附隨於原本債權,同其命運,而本件借款原本債權請求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消滅,自該日起應亦已無利息債權發生之可能,是原告得主張如附表所示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㈡原告雖又主張曾於八十二年間對被告請求本件債權,時效應尚未消滅云云,並提出掛號信函一件為證。惟依開掛號信函之信封所示,該信函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意思通知並未到達被告,尚不生民法上請求之效力,且原告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此項主張於法不合,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本件借款原本、違約金及其餘期間之利息,因罹於時效且被告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滅,不得主張。

六、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三條及借據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陳業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        金│計 算 期 間 │利      率│ 利息金額 │計     算     式│
│號│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  │陸萬貳仟肆佰│自民國八十九│週年利率百│貳萬參仟伍│62466×9%÷365×│
│  │陸拾陸元    │年二月二十二│分之九    │佰伍拾壹元│1529=23551      │
│壹│            │日起至民國九│          │          │                │
│  │            │十三年四月二│          │          │                │
│  │            │十九日止    │          │          │                │
├─┼──────┼──────┼─────┼─────┼────────┤
│  │肆萬伍仟肆佰│自民國八十九│週年利率百│貳萬零玖佰│45429×11%÷365 │
│  │貳拾玖元    │年二月二十二│分之十一  │參拾參元  │×1529=20933    │
│貳│            │日起至民國九│          │          │                │
│  │            │十三年四月二│          │          │                │
│  │            │十九日止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鳳簡字第二六五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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