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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20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207號

原告
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煊貴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雲騰
被告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部分原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嗣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原告民事準備㈠狀即本院卷第108 至118 頁參照),復於本院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自100 年3 月15日即變更被告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係在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訴之聲明原將林建銘列為被告,嗣於本院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時改列黃淑美為被告(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等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義大城社區內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段60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 段8 巷138 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與義大城社區內其他建物雖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但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是被告依義大城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既負有給付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卻自98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尚未繳納上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 萬3600元,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義大城社區內(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多數建物既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或準用。是原告即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合法成立而欠缺訴訟實施權限,其當事人適格即訴權要件已有欠缺,又系爭規約既非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義大城社區內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如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系爭規約為合法成立及合法有效)被告依系爭規約負有給付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卻自98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尚未繳納上開管理費共3 萬3600元,系爭規約並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參照)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義大城社區內其他建物雖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但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義大城社區內(含系爭建物在內)多數建物之管理及組織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謂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規定就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是否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等事實所為之認定,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參照),除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足認當然無效者外(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 項及第111 條參照),包含民事法院在內之其他國家機關均應受其拘束(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不得任意作成相異之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大致同旨。

㈡經查,(前)高雄縣政府曾於95年12月15日以府建使字第0950289381號函認定義大城社區○○○道路用地及電力設備用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其共有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是義大城社區規約第2、4條規定之「共用部分」應予以補正等事實,有(前)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15日府建使字第0950289381號函(本院卷第218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顯見主管機關即(前)高雄縣政府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規定就義大城社區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一事作成認定。

㈢次查,義大城社區○道路用地圍繞或貫穿義大城社區內(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多數建物,主要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於義大城社區出入口設有管理室、車輛管制設備(其上並有管制時間之標示)或警示標誌(其上並有「私人社區請勿進入」或「進入住宅區請勿喧嘩」之標示),在使用與管理上已足區分並特定義大城社區○道路用地範圍,且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等事實,有本院100 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5 至298 頁參照)、義大城社區位置圖(同卷第299 頁參照)及現場照片52張(同卷第300 至325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足認主管機關即(前)高雄縣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規定就義大城社區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一事所為之認定,尚非無據。至被告抗辯⑴附近其他社區之住戶及義守大學之教職員或學生實際上均得自由通行義大城社區○○道路用地,且⑵義大城社區實際上與附近其他社區及義守大學教職員宿舍共用同一電力及排水系統等詞,縱屬真實,亦屬義大城社區是否或如何與附近社區及義守大學共用或分享部分設施之內部管理事項,而與義大城社區客觀上是否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一事欠缺實質關聯,更難以此遽論前揭(前)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15日府建使字第0950289381號函就義大城社區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一事所為之認定即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足認當然無效之情事,自非足採。

㈣再查,(前)高雄縣政府曾於98年4 月6 日以府建使字第0980076014號函認定義大城社區當初新建申請使用執照時採一戶一使用執照方式且非同一宗建築基地,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等事實,固有(前)高雄縣政府98年4 月6 日府建使字第0980076014號函(本院卷第265 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查,上開函示僅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規定之成立要件進行判斷,而未一併審查同條第2款及第3 款規定之成立要件,是其遽論義大城社區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與前揭(前)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15日府建使字第0950289381號函作成相異之認定,恐係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顯有誤解,自難遽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5 月6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23789號函(同卷第335 頁參照)同此意旨。

㈤綜上,主管機關即(前)高雄縣政府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規定就義大城社區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一事作成認定(前揭㈡部分參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上開認定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足認當然無效之情事(前揭㈢部分參照),且同一主管機關後續所為之相異認定又因對於整體法律規範顯有誤解而難遽採(前揭㈣部分參照),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前揭㈠部分參照),包含民事法院在內之其他國家機關均應受上開認定之拘束(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不得就義大城社區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一事任意作成相異之認定。從而,義大城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等規定,義大城社區內(含系爭建物在內)多數建物之管理及組織即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

㈥義大城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等規定,其多數建物之管理及組織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及被告就義大城社區是否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 款所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等事實所為之主張及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義大城社區內(含系爭建物在內)多數建物之管理及組織既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則被告抗辯原告即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成立,系爭規約亦非合法有效等詞,即難遽採。從而,被告為義大城社區內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被告依系爭規約負有給付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卻自98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尚未繳納上開管理費共3 萬3600元,系爭規約並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等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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