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2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200號
- 原告
- 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煌初
- 訴訟代理人
- 藺萬山
- 訴訟代理人
- 丁仰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騰
- 被告
- 張乃文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如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倘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同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時,雖於訴訟進行中發生法定代理權消滅情事,該訴訟程序仍無當然停止規定之適用,亦無該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不合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而本件原告於本訴訟進行中,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嗣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煌初,並經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義大社區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 段8 巷196 號(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與義大城社區內其他建物雖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但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是被告依義大城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 既負有給付社區管理費之義務,卻自98年7 月起至99年6 月止尚未繳納上開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 33,600元,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義大城社區內(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多數建物既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或準用。是原告即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合法成立而欠缺訴訟實施權限,其當事人適格即訴權要件已有欠缺,又系爭規約既非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即無理由,從而,義大城社區規約僅為民法上不定期限之契約,而被告已於98年7月30日聲名連署退出義大城管理委員會,送交原告收執,再於99年2月3日以大社郵局存證號碼00012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探求被告意思表示之真意,係為終止契約,不再受規約拘束之意思,故自終止規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時起,即不受規約之拘束,原告對被告並無管理權存在。
㈡ 再者,高雄市政府雖已就義大城管理委員會核備在案,然此之核備,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原則處理,且其於100年3月18日函文亦載明僅為形式審查,而行政法院亦有諸多判決,認定此核備並非屬行政處分,法院自無須受該核備之拘束而得自行認定。況被告亦為訴願人,前就該核備提起訴願,均遭行政機關以此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駁回,益證此核備應僅為觀念通知,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且若認核備係屬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亦有具備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可能,爰聲請傳喚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胡希賢到庭作證,以明其准予核備是否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㈢ 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惟原告並未依此規定提列公共基金,且亦未完成點交,顯見並非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況原告所設置之管理室雖有管理行為,但管理之範圍不僅義大城社區,亦提供服務予義守大學之學生、教職員宿舍及超商,因此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非專供所屬之社區使用,如認定上開核備屬行政處分,將使住戶之財產遭受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義大城社區內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如認義大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即系爭規約為合法成立及合法有效,被告自98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均未依系爭規約繳納上開管理費共33,600元等事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與義大城社區內其他建物雖為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但系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義大城社區內( 含系爭建物在內)多數建物之管理及組織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茲分述如下:
㈠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何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稱「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前開條例、細則已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而既係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則主管機關就此所為之認定,已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即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普通法院於審理民事案件時,自應受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於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應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均明揭此旨。
㈡ 經查,依本院99年度鳳小字第1207號卷宗(下稱另案卷宗)所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15870號函文所載:「前高雄縣政府於95年12月15日核發府建使字第0950289381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認定義大城社區○○○道路用地及電力設備用地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成立報備僅就所送資料形式審查。」(參另案卷宗第289頁),足認主管機關即前高雄縣政府業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就義大城社區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地區一事認定在案,依前揭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係授權主管機關認定,則該認定之權責即非屬民事法院,而主管機關既已就該款事由為認定,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僭越主管機關之權責範疇。被告雖辯稱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均以此項認定之核備行為屬觀念通知等語,惟究否屬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要件認定之,而主管機關就是否具有整體不可分此一具體事件所作之認定,已直接影響申請核發報備證明者所主張之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自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 參本院卷第92頁) ,其係論述該案中行政機關就人民籌組工會之「備查」屬觀念通知,非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3 款主管機關之認定亦屬觀念通知,尚難於本案比附援引之。被告雖另辯稱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應非行政處分等語,然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與是否構成行政處分係屬二事,仍應以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要件認定之,礙難僅以主管機關係形式審查而否定此項核備為行政處分之效力。
㈢ 復按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至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明顯重大瑕疵理論,其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之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即其瑕疵須重大至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明顯,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者而言;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時,即非屬重大瑕疵而無效,只得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8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查,義大城社區有路燈、監視設備及電力設備等公共設施,其出入口並設有管理室、車輛管制設備及警告標示(上載「私人別墅,請勿進入」),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已足區分係義大城社區之範疇,此有另案卷宗所附100年4月22日勘驗筆錄記載綦詳(參另案卷宗第295頁至第298頁),並有義大城社區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足參(參另案卷宗第299頁至第325頁),是與條文所載其共同設施之管理與使用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情形並無相悖之處,而另案判決亦依此認定義大城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情形(參本院99年度鳳小字第1207號判決),顯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作之認定,尚未達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瑕疵之當然無效程度,況由卷內資料觀之,亦無任何可疑為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須加以調查之處,是要難僅以被告泛稱對前揭主管機關即前高雄縣政府於95年12月15日核發府建使字第0950289381號函就義大城社區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一事所為之認定合法性有所存疑,即遽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當然無效之情形。
㈣ 被告雖辯稱義大城社區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提列共同基金及進行點交,顯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等語,然是否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仍須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53條之規定定之,非以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提列公共基金及進行點交而為認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設置之管理室雖有管理行為,但管理之範圍不僅義大城社區,亦提供服務予義守大學之學生、教職員宿舍及超商,使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非專供所屬社區使用等語,惟此係屬義大城社區就其所收取之管理費用如何使用分配,以及與鄰近社區或義守大學如何配置管理範疇之事項,亦難據此即反推義大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
㈤ 從而,義大城社區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之規定,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情形,而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義大城社區是否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所稱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地區之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義大城社區內(含系爭建物在內)多數建物之管理及組織既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準用,則依該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即屬合法,是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月起至99年6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共33,600元,及依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5日( 於99年10月4 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99年10月14日生送達效力,送達回證參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105 號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