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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王志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 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刑事案件扣押,嗣刑事案件部份經最高法院審理判決原告無罪定讞,98年2 月25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准予發還系爭支票,同年3 月3 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前手)洪國禎領回系爭支票。㈡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系爭支票因刑案扣押期間,原告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行使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因扣押之強制執行處分,而發生法律上障礙之狀態。是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時效,自應以98年3 月3 日起算,原告於99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1 年時效消滅。㈢按「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執票人不於同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的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4 條、第132 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執票人縱未於票據法所訂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生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其立法意旨,自以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付款責任應屬絕對,苟非罹於時效,斷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況系爭支票自89年10月3 日起遭扣押至98年3 月3 日才發還,縱原告將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銀行亦將以超過發票日屆期之1 年期限,而拒絕付款,故原告實無法經由向付款銀行提示而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又系爭支票既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處分而無法提示,發票人除仍應對執票人付給付票款之責,並應加計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㈣被告爭執訴外人洪國禎並非合法執票人,惟訴外人洪國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與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間之返還票據民事判決中取得勝訴,系爭支票為該案件判決附表內容之一,難謂訴外人洪國禎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支票。況訴外人洪國禎是否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汎生公司,亦屬訴外人洪國禎與汎生公司間之問題,與被告基於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上文義負票據責任無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規定相對於民法第128 條,係針對票據流通特性,所特別規定之時效請求起算時點,目的在使票據關係得以早日確認。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為民法第128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係89年9 月29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發票日9 年有餘,已逾前揭規定之效滅時效至明。㈡系爭支票因刑事偵查程序而遭扣押,於發還前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參諸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及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支票係屬有價證券,須於法定之期限內為權利之行使或保全行為,否則即喪失其票據權利,故因刑事偵查程序遭扣押之支票,仍得報請承辦檢察官核准後提示對領現金庫存或加封保管,或由檢察官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法定時效內,依法提示及行使權利,並非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於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期間,本得依法請求檢察官或其指定保管扣押物之人,於知悉扣押之有價證券行將失權之際,進行提示及行使追索權。惟原告捨此未為,任令系爭支票自發票日起算9 年之久,均未行使票據上權利,顯非不可行使權利,而係怠於行使權利,自無保護必要。㈢縱認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惟被告汎生公司之經理,訴外人李福文為汎生公司之經銷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訴外人李福文向汎生公司預付貨款之擔保,嗣經汎生公司如實出貨後,由訴外人李福文將系爭支票交還汎生公司。訴外人洪國禎於89年5 月間介入汎生公司經營,實際參與汎生公司與經銷商往來事宜,對上開情事知之甚詳。系爭支票屬汎生公司營業所得之票據,訴外人洪國禎卻自行取走系爭支票等265 張支票,該265 張支票進而因案於訴外人洪國禎處所遭扣押。訴外人洪國禎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被告與受款人間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實非善意第三人,故其出於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於89年間為汎生公司業務專員,對被告與受款人間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知之甚詳,原告非如其所主張之善意第三人,且應係自訴外人洪國禎處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辯稱其為善意第三人而享有票據上權利,自難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所執支票發票日係89年9 月29日,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1 月4 日,顯已逾上揭票據法所定一年之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因自89年10月3 日遭刑事訴訟程序扣押而權利不得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時效應自98年3月3 日發回取得系爭支票時始開始起算上揭票據法所定時效期間等語,然而,

①系爭支票遭國家扣押是否係屬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型態?

⑴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所揭示「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等詞,堪認國家扣押票據,係因權力而取得票據權力並占有,係屬票據執票人,原票據權利人即因而喪失票據權利,該票據並未因國家扣押而處於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狀態,票據債務人亦不因此取得不負擔票據債務之利益。

⑵換言之,原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並非國家扣押票據所致之權利行使障礙,而係喪失票據權利而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系爭支票遭檢察官扣押並非票據權利不得行使之型態。此由前揭判例意旨亦可推知,倘檢察官扣押票據足使票據權利不得行使,則票據權利有何喪失之虞,何必由保管人提示支票,更何得由保管人行使追索權,足見支票遭國家扣押,其票據權利並非不得行使。

②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應否自原告取回支票時始起算?

⑴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之理由有四:保護債務人,必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

⑵消滅時效的存在,涉及公益,故民法第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足見消滅時效係屬強行規定,應依法律規定進行、中斷、完成或不完成。

⑶原告所稱系爭支票遭國家扣押之情,並非法定之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則系爭支票之時效期間自不應予延長,被告亦無因此承受時日久遠舉證困難之不利益之義務,況如前述,被告就所負系爭支票債務不因原告支票遭國家扣押而受形同延後清償之利益,準此,系爭支票之消滅時效仍應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算一年之期間。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行使之支票債權因罹於消滅時效,經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促請本院職權准予假執行之前提要件不具備,本院無從發動職權,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對本件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提示日  │
├─┼─────┼─────┼───────┼────┼────┤
│1.│AA0000000 │89.09.29  │300,000元     │華僑銀行│89.09.30│
│  │          │          │              │鳳山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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