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交簡字第49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奇宏」署押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奇宏」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測定紀錄表之制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被告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文書之用意,應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陳永吉在如附表編號1之調查筆錄及附表編號4之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或被詢問人欄及騎縫處上同時偽造「陳奇宏」名義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擔保筆錄之憑信性;其在如附表編號2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及附表編號3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駕駛人簽名欄上同時偽造「陳奇宏」名義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表明被測人或駕駛人為何人並對該通知內容無異議;則上開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不構成偽造文書,合先敘明。又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永吉在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奇宏」名義之簽名及捺指印,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依其內容足以表示「陳奇宏」係本案當事人且收受編號5至9所示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陳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永吉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奇宏」簽名及捺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在主觀上顯基於一貫之犯意,係一偽造署押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只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陳永吉於附表編號5至9所示文書欄位上偽造「陳奇宏」簽名或捺指印之行為,表示被告係以「陳奇宏」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之意,然後再交還予承辦之員警、檢察官而行使之,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陳永吉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奇宏」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永吉於密接時間行使附表編號5至9所示文書,應認被告陳永吉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陳永吉前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經8年,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並肇車禍致人受傷,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量刑自不宜從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公布、6月13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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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書 名 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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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 │偽造之「陳奇宏」簽名3枚、指印5枚 │
│ │105年2月7日0時10分至50分止之調查筆錄│ │
│ │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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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偽造之「陳奇宏」簽名1枚 │
│ │測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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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偽造之「陳奇宏」簽名1枚 │
│ │紀錄表之駕駛人簽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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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7日11 │偽造之「陳奇宏」簽名1枚 │
│ │時44分許之訊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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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偽造之「陳奇宏」簽名1枚、指印1枚 │
│ │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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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偽造之「陳奇宏」簽名1枚、指印1枚 │
│ │友通知書簽名捺印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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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偽造之「陳奇宏」簽名1枚 │
│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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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7日9時│偽造之「陳奇宏」簽名1枚 │
│ │40分許之提審權利告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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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2月7日11時44分許之被告自行繳納 │偽造之「陳奇宏」簽名1枚、指印1枚 │
│ │保證金證明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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