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3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伍貳公克)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中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46公克)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依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