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蔣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第1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蔣強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刮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蔣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6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74 號、100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執行案),其經入監執行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101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執行案),接續甲執行案件後執行即自102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嗣甲乙執行案件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1日止,然其假釋期間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於105年5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2日,於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6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5年1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對其所乘坐由案外人吳中文所駕駛之車輛實施臨檢盤查,且在吳中文之隨身側背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吳中文所涉持有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35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在案),嗣經陳蔣強同意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3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對其實施盤查,經其同意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蔣強(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卷【下稱第1259號毒偵卷】第24頁正反面、第47頁至第48頁正面;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8頁反面),且警方先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之情,有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9304號卷【下稱烏日分局警卷】第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6頁)、職務報告(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50011038號卷【下稱清水分局警卷】第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清水分局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清水分局警卷第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清水分局警卷第9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五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五年後再犯」,並經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二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檢察官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佐。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有前揭事實一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後於五年以內,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核與「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應依法訴追處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可佐。本件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載刑之宣告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其於104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月1日止,然其假釋期間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月22日,又依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執行之甲執行案件已於10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縱被告再於前揭假釋期間再犯前開2罪,仍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雖於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中」之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提供綽號「阿中」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第1259號毒偵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檢警尚難因其上開空泛供述而查獲本案上手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之前科紀錄,且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二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參酌被告屢屢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清水分局警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之毒品,犯後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請求本件各次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尚無不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就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刮杓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針筒2支、美納水1瓶、塑膠束帶1條,均係被告友人請其代買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