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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怡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中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中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 行原記載「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5時45分前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等語;犯罪事實欄第15行原記載「後力,即…」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後,立即…」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查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吳中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因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豐簡字第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 年3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7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5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確定;④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依前揭說明,①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②③④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①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日期,係在①案部分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⑵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 年3 月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全面禁絕毒品之政策,明知上開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若長期使用對人體記憶力及注意力均有負面影響,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41 至243 頁、本院卷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沒收

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 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按: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為60.94 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97 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品│ 檢出結果 │ 數                量 │備註              │
│        │          ├───────────┤                  │
│        │          │ 純    質    淨    重 │                  │
├────┼─────┼───────────┼─────────┤
│橘色圓形│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淨重3047.18 公克│1.違禁物應沒收之。│
│錠劑(經│硝甲西泮  │驗餘總淨重3046.99 公克│2.詳如內政部警政署│
│鑑定單位│          ├───────────┤  刑事警察局108 年│
│合併為1 │          │純度2%               │  7 月30日刑鑑字第│
│包,含包│          │純質總淨重60.94 公克  │  0000000000號鑑定│
│裝袋1 只│          │                      │  書所載(見偵卷第│
│)      │          │                      │  197頁)。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45號
    被      告  吳中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中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e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為俗稱
    「一粒眠」之錠劑常見成分),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5時45分前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超」之人,以新臺幣20萬
    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橘色圓型錠劑
    4 袋(淨重合計3047.18 公克,其中硝甲西泮純度2%,驗前
    純質淨重60.94 公克)而持有之。嗣吳中文將上開含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橘色圓型錠劑4 袋,放置在其向不知情
    之何順鴻(原名何致遠)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背包內之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駕
    駛該車輛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 段與太原路2 段交岔路口停
    等紅燈時,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巡邏車在其
    後力,即因心虛而駕車闖越紅燈右轉並一路蛇行,經警駕車
    尾隨追緝,吳中文最後駕車逆向駛入址設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家樂福量販店地下2 樓停車場入口後,棄車逃逸
    。經警通知何順鴻到場,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小客車,在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背包內扣得吳中文所持有之上開含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成份橘色圓型錠劑4 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順鴻警
    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及扣案橘色圓型錠劑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紋字第1080068649號鑑定書(小客車上扣得之包裝衣物紙
    袋上採得被告吳中文之指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扣案橘色圓型錠劑4 袋,淨重合計3047.18 公克,其中
    硝甲西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60.94 公克)附卷可稽,以
    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之橘色圓型錠劑扣案為證,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中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4 袋(經鑑識單位合裝為1 包,淨重合計3047.1
    8 公克,其中硝甲西泮純度2%,驗前純質淨重60.94 公克)
    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請
    參酌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宣告併科新臺幣10萬元罰金,以
    資儆懲。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吳中文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訊據
    被告吳中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橘色圓型錠劑係其要自行施用,其一次都吃
    1 、200 顆,大量購入較為划算云云。雖其所辯顯然違反常
    情不足採信,然本案並無其他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或證
    人證人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購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份之橘色圓型錠劑,係為轉售或再行加工摻入咖啡包販賣
    ,從而,僅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7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