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4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方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方辰雖具狀陳稱其僅為出售帳戶以獲取報酬,未參與詐欺犯行,不知違法等語抗辯,惟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亟易成為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工具,且此等案件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揭露,被告豈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曉會收購者當非從事正當工作之人(本案偵卷第18頁背面參照),被告仍容任為之,應認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方辰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又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確有獲得所得新臺幣1千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賣了1000元,對方當場給我」等語(偵卷18頁背面),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出售帳戶之動機係為換取現金之動機相吻合(詳偵卷18頁背面,被告供認:「提供台新的帳戶純粹想換錢」等語),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出售帳戶因而獲取1千元為真實。被告雖具狀否認有收受款項,但所辯前後不一,事後改稱未收款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辭,委無足採。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被告因本次幫助詐欺犯行而獲利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