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華
- 選任辯護人
- 張竫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見兼職廣告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慧晴」之人聯絡,由「陳慧晴」向乙○○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指定之業務人員,即可獲得4%之報酬。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陳慧晴」及其所屬公司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能隱匿該詐欺所得去向,然其為賺取報酬,而在上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LINE暱稱「奕儒day」(後改為「長宏KT」)、「陳慧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敏」聯繫丙○○,佯稱其為丙○○之姪女,急需用錢云云,並撥打語音電話予丙○○而對其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乙○○上揭國泰銀行帳戶。乙○○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分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提領39萬元,及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門市附設ATM提領10萬元,得手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將款項交付予「奕儒day」指定之其他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乙○○並因此獲有2千元之報酬。嗣因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國泰銀行帳戶交予「奕儒day」等人使用,並於上揭時、地,依據「奕儒day」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奕儒day」所指定之人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然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有3人以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僅曾與集團內其中1名收水之男子碰面,然尚無證據證明「奕儒day」或「淳淳」(或「陳慧晴」)並非該名收水之男子,而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至告訴人丙○○所接洽之女子,亦有可能係該名收水男子以變聲軟體所為,顯難認被告本案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觀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語文理解能力、認知功能相較於一般同年齡之常人,均有較為低下之情形,縱鑑定報告認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然該規定適用與否乃法院之職權,是以,仍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具體個案情形,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2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予「奕儒day」等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佳敏」聯繫告訴人丙○○,佯稱其為告訴人之姪女,急需用錢云云,並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而對其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匯款49萬元至被告上揭國泰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分別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提領39萬元,及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忠孝門市附設ATM提領10萬元,得手後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將款項交付予「奕儒day」指定之其他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屬實(偵卷第27至31、103至105頁、本院卷第69至75、171至18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大致相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7張、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偵卷35至51、59、61至63、65、67至73、75至77、83至8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上揭行為: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2.而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乃一29歲之成年人,並自述其於本案案發前曾做過宿舍管理員、飯店、加油站人員或擔任翻譯等,而有約2年之工作經歷等語(偵卷第104頁),足見被告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縱認被告確有智能低下之情形(詳後述),然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其前已有相關詐欺前科之紀錄觀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或代他人自其個人帳戶領取款項等節,理應更為謹慎以避免因此涉有刑責,自無從以此逕認其無預見之可能。
3.又被告雖辯稱:伊以為伊只是代為提領「比特幣」利潤云云,然就其工作之內容,被告卻供稱:伊也有覺得怪怪的,只要領錢就可以賺錢,且所領取之金額也不少等語(偵卷第104頁),足見被告對於上揭工作內容亦有懷疑,且其既已具有前述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此一工作明顯與常態不符一事,顯難想像其會輕信對方,而其主觀上毫無察覺,反而自始確信該工作內容無違法疑慮。
4.再且,觀以被告與「陳慧晴」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數次向對方詢問稱:「你確定他不會拿來騙錢」、「現在還有其他人跟你們合作的嗎?」、「這些都是重要的東西,你敢給陌生人嗎?」、「確定不會拿來騙錢喔!」、「你真的不會亂用哦?警察如果找我我是有證據的喔!」、「如果警察找我,我就說你騙我的」、「我先說好,如果有甚麼警察找我,我一定找到你」等語,有2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第41至45頁),承前所述,被告既自陳當對方要求其協助領款且提領金額龐大時,其心中對於金錢來源已有所疑慮,並多次詢問確認,縱使「陳慧晴」要其不用擔心,其仍反覆向其確認,益徵被告於提領款項時,對其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一事,顯然有所預見。
5.綜合以上各情,被告於提領上揭款項並繳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之際,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為獲得報酬,緩解自身經濟需求,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奕儒day」、「陳慧晴」等人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6.至辯護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無加重要件之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長宏KT』都是用打LINE的電話指示我怎麼做,LINE暱稱『陳慧晴』是我把我的帳戶資料傳給她,她再轉交給LINE暱稱『長宏KT』。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他們兩個詐騙集團,是因為109年1月3日臺北市萬華分局的警察告知我,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帳戶遭到警示,我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31頁),另暱稱「陳慧晴」之人亦多次向被告詢問稱:「好的 那有沒有跟你講 今天還有幾單啊」、「沒關係 你聽他的話就會多給你安排單 讓你多賺錢喔」、「下個星期 你要聽負責人的話 他才會盡快幫你安排單 你太多問題的話 他是不會像我性格那麼好喔」等語,有被告與「陳慧晴」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卷第39至45頁),倘若上開「奕儒day」(即「長宏KT」)及「陳慧晴」之帳號為同一人所使用,衡諸常理,實難想像其會分飾兩角且屢屢向被告詢問其與另一方目前之工作進度及聯繫狀況,足認辯護意旨就此所為辯解,尚非可採。從而,依上所述,暱稱「奕儒day」之人與暱稱「陳慧晴」之人顯非同一人,而本案被告確有與至少「2人」以上(按:加計被告則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暱稱「奕儒day」、「陳慧晴」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鑑定,而該醫院於110年5月10日被告進行鑑定之結果略為:鑑定期間,被告未有明顯精神症狀,對問題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邊緣性智能。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因為經濟壓力大、急於用錢,沒有深入思考求職訊息之合理性,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案發當日行為未受幻覺或妄想干擾,也否認當日有使用酒精或其他成癮藥物。此外,被告過去有詐欺前科,對於犯罪集團之手段以及相關之法律常識難謂一無所知;在認知功能評估上,被告可以唸語言學校、取得大學畢業文憑、從事競爭性就業、自理生活,綜合其智力測驗結果、學業成就表現、生活實務領域之發展,智商約落在邊緣範圍,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自其各項領域發展情況觀之,被告之壓力因應能力稍差,但尚具有一定之學習能力,可以判斷是非對錯、學習法律常識以避免再犯。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內容,有該醫院110年6月1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23至129頁)。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因本案歷次受警察、檢察官及本院訊問過程中,其就自己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多能具體描述,並提出諸多推卸自身責任及歸咎他人等淡化自己負面行為之說詞及理由,且對於提問內容,亦能切題回答,未見其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理解所詢問題之情形,且觀以上揭其與暱稱「陳慧晴」之LINE對話訊息,業如前述,其等對話過程中,被告尚知所懷疑,並多次欲向對方確認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有詐等節,在在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足資採認。故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年輕體健,而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已而犯罪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縱認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予求償,惟此至多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況且以本案被告屢次涉犯相關詐欺案件之情境觀之,實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關詐欺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擔任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車手,其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千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偵卷第29頁),又上揭款項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