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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本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被告雖與受害人謝政倫達成民事和解(民國105年12月14日被告陳報狀所附和解書1件),本院仍須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核被告賴明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賴明均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併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且於和解書中表達撤回告訴並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詳卷附和解書),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原簡字第2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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