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翔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翔閔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禁止錯誤,係指行為人完全清楚自己所從事之行為,僅係誤認其所為者為法律所允許,禁止錯誤之態樣包括行為人不知有禁止規範存在、誤認禁止規範已失效、誤認禁止規範不適用其行為(直接禁止錯誤)、誤認存在容許規範、誤認容許規範之界限(間接禁止錯誤)等。而對於禁止錯誤之犯罪評價係採取罪責理論,即禁止錯誤不影響行為人行為故意之成立,仍然成立故意犯。然可視禁止錯誤能否完全避免,阻卻或減免行為人之罪責,若禁止錯誤係可避免者,屬可避免的禁止錯誤,若係不可避免者,則屬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次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稱不知隱形眼鏡保存盒係醫療器材、販賣隱形眼鏡保存盒屬違法行為,惟若被告於為該行為時有所懷疑,應善盡查詢義務,況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自不得恣意地以不確定之自我判斷,而為上開違法之行為,詎其仍未善盡查詢義務,而為違法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屬可避免的禁止錯誤,依前開所述及刑法之規定,自不得因而免除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衛生局人員基於提供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該扣案物仍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衛生局人員所匯款之新臺幣286元,因欠缺購買上述商品之真意,自無移轉、交付此部分金錢所有權之真意,其得請求被告返還,難認已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附表 │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日本三麗鷗Kitty保存盒 │1個 │ ├────┼───────────────┼─────────┤ │2 │日本無印良品保存盒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