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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林孟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52號、106年度偵字17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所謂「著手」是基於犯罪由決意、準備、著手、實施等階段的判斷,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惟因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主觀要素的因素,尤其,對於行為人科予刑罰是立於對於行為人內心違反規範狀態的處罰,刑法條文對於社會事實所形成的犯罪構成要件描述則是基於刑罰有限性所採取對於施以刑罰的範圍限制,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也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所謂的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查被告賴明均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JV2-250機車)之未拔取鑰匙2把之目的在於竊取該JV2-250機車,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7453號卷第12頁背面),被告接觸JV2-250機車後,客觀上顯示與被害客體有直接密接的關係,被告先行竊取鑰匙而意欲藉之竊取JV2-250機車,具有行為階段直接密接性,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產生直接的危害,足以認定被告上開竊取鑰匙行為已達到著手竊取JV2-250機車階段,是核被告賴明均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前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賴明均素行非佳,前已有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務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原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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