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逵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逵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施逵富雖具狀辯稱:伊在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接九州娛樂城網站上網玩,並非在現場賭博,應該不構成賭博罪,且其他法院亦有判決無罪之案例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之所以處罰賭博之行為,係因賭博之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對於參與對賭當事人而言,贏得賭局之一方,其取得財物形同不勞而獲,倘若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欲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以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是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有所差異,否則,將易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法律處罰之灰色地帶。
(三)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任意傳送訊息至「九州娛樂城」網站虛擬空間,以此方式簽賭,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自應認「九州娛樂城」網站所提供之虛擬空間,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向「九州娛樂城」下注簽賭,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應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107年度 1403號等案件,有就「九州娛樂城」賭客網路簽賭之案件,以不符合刑法賭博罪之場所要件,判決無罪之情形,然法院實務上亦有以透過電子設備在賭博網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之行為,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仍為有罪認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均採有罪之見解)。本院認為被告在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個人住宅,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簽賭,仍與親自前往現場下注簽賭之情形無異,並不影響其公然賭博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 6月28日止之簽賭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因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在同一賭博平台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利新臺幣275,2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