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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靖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靖睿犯營區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之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靖睿於107年9月2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108年1 月31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參酌軍事審判法第 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存在,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王靖睿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108年 5月31日生效,修正後將罰金刑部分由「5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 1台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
    被      告  王靖睿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睿前在臺中清泉崗基地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第三修
    護補給大隊補給中隊崗擔任一兵氣體兵(民國106年12月 14
    日入伍,108年1月31日退伍)。王靖睿於107年9月 2日17時
    許,結束公差返回上揭營區大門處,因機車故障,且其置放
    在營區內之腳踏車亦遺失,見清泉崗基地飛彈指揮部第 795
    旅上尉情報官林立岑所有藍白相間之腳踏車置放於此,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林立岑於同年9月4日12時30分許,在
    清泉崗基地之地勤餐廳外停車場發現王靖睿騎乘之踏腳車與
    其失竊之腳踏車外觀相似,將王靖睿攔下並向其營隊反映此
    事,王靖睿始將竊得之腳踏車交由營隊主管返還予林立岑。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睿於憲兵隊憲詢及本署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立岑於部隊訪談及憲兵隊憲詢時證
    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兵籍表、調查報告書、被告之個人
    請休假紀錄卡、臺中憲兵隊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刑事
    竊盜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軍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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