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智簡字第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浤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續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浤誠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複製下載系爭圖片後,將系爭圖片上傳張貼在其所管理之社群網站臉書專屬網頁內而公開傳輸之。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兩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2條處斷。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7號、第90號、第100號判決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