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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浩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浩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84號
    被      告  巫浩天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浩天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交流道
    」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付予詹勝偉(另簽分偵辦),由詹勝偉轉交
    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
    一於109 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佳森」之名義,傳
    送合資拍賣香港不動產之不實訊息予鄭裕綿,致鄭裕綿陷於
    錯誤,於109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巫
    浩天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二於109 年10月間某時,
    以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之名義,傳送投注中獎必須先支
    付保證金之不實訊息予林以諾,致林以諾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1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萬
    9910元至巫浩天所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經鄭裕綿、
    林以諾2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裕綿、林以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浩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裕綿、林以諾2 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鄭裕綿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副本聯、虛偽之「澳門新葡京娛樂責任有限公司投注戶口
    申請表」、告訴人林以諾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帳戶個資檢
    視資料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為獲取出租帳
    戶租金之不法利益,而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
    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
    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鄭裕
    綿、林以諾2 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告訴人鄭裕綿、林
    以諾2 人雖確實轉帳至上揭被告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然並
    無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
    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聯繫,使不知情之告訴人2 人轉帳,實施者既為
    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
    罪者容易欺騙民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行為至明,應為幫助犯,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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