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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林畇辰
被告
林韋翰
被告
賴昱維
被告
謝天
被告
賴志忠
被告
巫浩天
被告
白嘉惠
被告
施宜宏
被告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被告
吳志雄

詹勝偉

劉耀程

李嘉龍

簡世偉

黃進國

王三元

涂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巫浩天、李嘉龍、詹勝偉、劉耀程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

被告王三元、涂錦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內容。

被告吳志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內容。

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內容。

被告簡世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內容。

被告賴昱維、謝天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內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巫浩天、李嘉龍、詹勝偉、劉耀程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三元、涂錦煌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志雄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志忠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簡世偉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昱維、謝天連帶負擔。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三元、涂錦煌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9頁);嗣迭經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10頁),經核係屬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經查,謝天、賴志忠、李嘉龍現分別於法務部○○○○○○○○○、苗栗看守所、臺中監獄執行中,其以被告到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並不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99頁、第309頁),本院因此未借提謝天、賴志忠、李嘉龍到場;又林韋翰、賴昱維、巫浩天、吳志雄、詹勝偉、李嘉龍、簡世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遭詐欺之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遭詐騙集團欺騙,而陷於錯誤,將自身持有之金錢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等人之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受有共358萬元之損害,雖其中運輸贓款之手法有提領現金跟買賣虛擬貨幣,然此僅係手法之不同,原告判斷贓款最後皆流到同一個詐騙集團主謀身上,而被告均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謝天、賴志忠、李嘉龍部分:謝天、賴志忠、李嘉龍現分別因另案於法務部○○○○○○○○○、苗栗看守所、臺中監獄執行中,經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三人均表示不願意到庭應訊,惟均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99頁、第309頁)。

(二)劉耀程部分:對於刑案判決內容伊都是自白且承認,伊是負責收購本子,希望原告請求的金額不要這麼高,因為這些錢也不是伊等騙走,伊只是單純賣本子而已等語。

(三)林韋翰部分:伊的部分被不起訴處分,否認有詐欺犯行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巫浩天部分:伊是被人家騙簿子,伊自己的犯行伊承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五)白嘉惠、施宜宏部分:本件原告匯款至白嘉惠帳戶中之時點為109年11月5日,經察覺有異而報警時,應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現在才起訴,已罹於時效。且白嘉惠、施宜宏與其他被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亦無過失,原告之損害與白嘉惠、施宜宏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黃進國部分: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三角詐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伊並非詐騙集團,更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為之,業經彰化地檢署調查詳盡,伊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伊遭詐騙集團利用帳戶之過失行為,亦通常不致發生原告被騙而匯款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七)王三元部分:伊是大樓保全,訴外人戴炯潭是住戶,因戴炯潭中風又發生車禍,故出門時伊均會陪同,不論戴泂潭是去賣本子、看醫生都是伊陪同,當時戴炯潭聽說臺中市西區的手機店可以賣本子,1本1萬元,戴炯潭要去賣本子伊也知道,戴炯潭是因為缺錢才主動賣本子,並不是伊找戴炯潭去賣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涂錦煌部分:伊沒有不當得利,原告的損失與伊的行為沒有直接的關係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賴昱維、吳志雄、詹勝偉、簡世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遭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因而陸續匯款而受有附表一「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有原告於刑案之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67頁),惟就被告是否確有涉犯原告主張之詐欺犯行,依前所述,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遭詐欺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為巫浩天、劉耀程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510頁、卷二第23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巫浩天、詹勝偉、劉耀程、李嘉龍分別於112年6月7日、同年月9日、12日、26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第281頁、第285頁、第307頁),是原告請求巫浩天、詹勝偉、劉耀程、李嘉龍連帶給付30萬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遭詐欺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王三元雖抗辯只是陪同戴炯潭前往賣本子,並不是伊找戴炯潭去賣等語;涂錦煌則抗辯並沒有不當得利,原告損失與伊行為沒有直接關係等語。然本件確係由涂錦煌上網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於109年10月12日,王三元陪同訴外人戴炯潭(已歿)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96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後,於同日,在涂錦煌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學府通訊東興店」,由王三元陪同戴炯潭將戴炯潭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涂錦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廣敬」之人,並由涂錦煌先給付5,000元予戴炯潭後,涂錦煌再向「何廣敬」收取5,000元,其後由某不詳男子,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前,交付尾款5,000元予戴炯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以暱稱「劉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認識原告,並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萬元至戴炯潭前開帳戶等情,業經王三元、涂錦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且王三元亦自承知道戴泂潭是要去賣本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三元、涂錦煌連帶給付30萬元,自屬有據。另參王三元、涂錦煌係於112年8月29日收受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555頁至第557頁),從而,原告請求王三元、涂錦煌給付如附表三編號2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遭詐欺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而吳志雄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第545頁),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參吳志雄於112年6月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從而,原告請求吳志雄給付附表三編號3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附表一編號4部分:

1、原告雖主張白嘉惠、施宜宏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欺之事實」欄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白嘉惠與配偶施宜宏係因長期在巴拉圭經商,欲搬回臺灣定居時,由於當地銀行無法直接匯款回臺,故臺商多半另循管道私下換匯,而友人即訴外人張登揚(Federico Chang,下稱張登揚)於109年11月3日表示其急需人民幣,白嘉惠便與張登揚達成換匯協議,由施宜宏以通訊軟體WhatsApp將白嘉惠名下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登供予張登揚匯款之用,就原告匯入之100萬元,經核對帳戶認係白嘉惠、施宜宏與張登揚達成換匯協議後,於收受原告前開款項後,白嘉惠、施宜宏亦有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自難認白嘉惠、施宜宏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犯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白嘉惠、施宜宏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自難僅憑原告所提資料,即認白嘉惠、施宜宏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2、至原告主張白嘉惠收受原告匯款之100萬元,於法律上並無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返還100萬元等語。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自稱「劉輝」所屬詐欺集團指示而將款項匯入施宜宏帳戶內,足見原告與白嘉惠、施宜宏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白嘉惠、施宜宏主張。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所匯100萬元款項仍存在白嘉惠前開帳戶內,且白嘉惠於收受原告匯款後,即將該款項匯至張登揚指定之大陸帳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於前述,難認白嘉惠、施宜宏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白嘉惠、施宜宏返還款項,亦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4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雖主張黃進國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欺之事實」欄所示行為,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語。惟黃進國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原告90萬元匯入,然係伊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於109年11月19日見該平臺有買家「林恕宇」下單購買「AUTU」幣,金額90萬元,伊即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平臺交付等值虛擬貨幣而完成交易等語,並有提供平台交易紀錄等情,有黃進國111年2月2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堪信黃進國確係以前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黃進國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自難僅以原告之匯款資料,即認黃進國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是原告請求黃進國給付附表二編號5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遭詐欺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賴志忠雖以到庭意願調查表否認前開事實,惟並未提供任何答辯或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空言所辯,自難認有理。另參賴志忠於112年6月13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從而,原告請求賴志忠給付附表三編號4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附表一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遭詐欺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7「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另參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簡世偉所在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112年6月19日為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從而,原告請求簡世偉給付附表三編號5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附表一編號8部分:

1、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8「遭詐欺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8「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就賴昱維、謝天確有附表一編號8「遭詐欺之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謝天雖以到庭意願調查表否認前開事實,惟並未提供任何答辯或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空言所辯,自難認有理。

2、至林韋翰部分,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9號案件警詢時辯稱:有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2月7日借給伊的朋友即賴昱維,因賴昱維說賭博贏錢但自己沒有存簿,所以要用來收款,故伊就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借給賴昱維,不知道賴昱維拿去詐騙別人等語。復參前開刑案證人藍文澤證稱:伊認識林韋翰及賴昱維,當時伊載林韋翰到河南路的麥當勞去與賴昱維見面。賴昱維向林韋翰商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賴昱維有贏錢,需要借銀行簿子來收錢等語。謝天於前開刑案亦稱:之前賴昱維那邊有一些別人的金融帳戶以及自己的金融帳戶,因為賴昱維欠錢想要賣這些帳戶,所以問一有沒有門路認識收簿子的,剛好伊的朋友那邊有人在收簿子,所以當時賴昱維就拿林韋翰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伊,當時林韋翰的帳戶是抽%數的,意思就是匯入人頭帳戶多少款項,就從中抽0.8%,因為之前賴昱維有向伊借款3萬元,所以匯入林韋翰帳戶內所得的佣金,賴昱維都用來抵償積欠伊的欠款。就伊所知,賴昱維賣林韋翰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沒有拿錢給林韋翰等語,有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林韋翰係因信賴賴昱維片面之詞,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賴昱維使用,且未因此獲取報酬,自難認林韋翰有與賴昱維、謝天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原告主張「遭詐欺之事實」欄所示侵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韋翰有與賴昱維、謝天共犯詐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僅以原告有匯款至林韋翰名下帳戶,即認林韋翰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3、原告未舉證證明林韋翰有與賴昱維、謝天共同為附表一編號8之侵權行為。復參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8日寄存送達予賴昱維(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經10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謝天則於112年6月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從而,原告請求賴昱維、謝天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6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三之內容,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其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王三元、涂錦煌部分請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亦無不核,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訴之聲明 被告 遭詐欺之事實 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 證據出處 1 如附表二㈠ 巫浩天、李嘉龍、詹勝偉、劉耀程 劉耀程(綽號「小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耀程負責以下列方式收購金融帳戶: 1、劉耀程於109年10月5日,在臺中市某處,向詹勝偉收取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2、李嘉龍獲悉劉耀程、詹勝偉等人欲收購金融帳戶,能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0月間,居間介紹缺錢而欲販賣金融帳戶之巫浩天與詹勝偉聯繫,俟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由劉耀程先駕車搭載詹勝偉及巫浩天等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通巫浩天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復在苗栗縣新南國民小學前,由詹勝偉向巫浩天收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再將之轉交予劉耀程,劉耀程取得上述各金融帳戶後,復將之轉交予「阿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起,以LINE暱稱「劉輝」之名義,與原告聯絡,並假以向原告推薦投資管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匯款30萬元至巫浩天上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上開贓款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 3、巫浩天、李嘉龍、詹勝偉、劉耀程縱非施用詐術之犯罪集團本人,渠等行為顯係積極對實施侵權行為人給予相當程度之助力,並與原告受有30萬元之金錢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巫浩天、李嘉龍、詹勝偉、劉耀程四人共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3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889、29890、298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 ⒊原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7、20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併辦意旨書、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416、417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63頁、第347頁至第371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91頁)。 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8頁)。   ⒏巫浩天109年12月27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3日調查筆錄、110年12月13日偵訊(調查)筆錄、111年3月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30頁)。 ⒐詹勝偉110年1月13日、同年21日、23日、24日、同年3月2日調查筆錄、同年9月13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59頁)。 ⒑劉耀程110年1月12日、同年月26日、29日、同年3月2日調查筆錄、111年2月2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82頁)。   ⒒李嘉龍110年1月20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7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95頁)。  ⒓巫浩天、詹勝偉、李嘉龍110年10月20日、劉耀程111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9頁)。 2 如附表二㈡ 王三元、涂錦煌 涂錦煌、王三元及訴外人戴炯潭(已歿)均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涂錦煌上網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資訊後,於109年10月12日,王三元陪同戴炯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96號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申請金融卡後,於同日,在涂錦煌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學府通訊東興店」,由王三元陪同戴炯潭將戴炯潭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由涂錦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廣敬」之人,並由涂錦煌先給付5,000元予戴炯潭後,涂錦煌再向「何廣敬」收取5,000元,其後由某不詳男子,在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前,交付尾款5,000元予戴炯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9日,以暱稱「劉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認識原告,接續藉由LINE通訊軟體佯稱:其係數據分析師,可透過內線交易賺取報酬,目前在做年度績效考核,希望原告幫忙投資額度,藉此升到香港匯豐銀行副總經理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戴炯潭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 3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4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37頁)。 ⒊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333頁)。  3 如附表二㈢ 吳志雄 吳志雄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且犯罪所得再經集團成員提領後,即不知去向,而幫助他人洗錢,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內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09年9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劉輝」加入原告好友,並佯稱其為數據分析師,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30萬元轉入上開銀行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 3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⒈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⒉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335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  4 如附表二㈣ 白嘉惠、施宜宏 白嘉惠與施宜宏為夫妻,白嘉惠可預見提供申辦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底,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自稱「劉輝」,並佯稱可以推薦投資管道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09年11月5日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白嘉惠收到款項後將款項匯款至張登揚指定之大陸帳戶,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 1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7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335頁)。 5 如附表二㈤ 黃進國 黃進國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供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帳號,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而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佯名「劉輝」結識原告,進而邀約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19日12時23分許,匯款90萬元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 9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⒉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337頁)。 ⒊黃進國111年2月21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 6 如附表二㈥ 賴志忠 賴志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在網路臉書上認識暱稱「劉輝」之成年男子,向原告佯稱:「他是數據分析師,有內線投資管道」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金錢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61萬元至賴志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 61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2、210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  ⒉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337頁)。 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47頁至第471頁、卷二第91頁至第104頁)。 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第585、586號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821、898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90頁)。 7 如附表二㈦ 簡世偉 簡世偉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亦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9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佯名「劉輝」結識原告,進而邀約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30日9時47分許,匯款9萬元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 9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503、957號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7頁)。 ⒉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339頁)。  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至第491頁)。 ⒋簡世偉110年3月27日偵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5頁)。  8 如附表二㈧ 林韋翰、賴昱維、謝天 ⑴林韋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人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與不詳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109年12月7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9日以臉書暱稱「劉輝」搭訕認識原告,雙方並互加LINE好友,並於聊天過程中,藉機向原告推薦投資管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網路轉帳8萬元至林韋翰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 ⑵賴昱維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個別幫助犯意,於109年12月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超商,將其先前向不知情之林韋翰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謝天使用,而容任謝天或謝天所轉交不詳人等使用上開帳戶。嗣不詳之人取得賴昱維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10時59分網路轉帳8萬元至林韋翰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 8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41頁至第155頁、第493頁至第505頁)。 ⒊原告匯款資料(本院卷一第339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7頁)。 ⒌林韋翰110年4月7日偵訊(調查)筆錄、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6頁)。 ⒍謝天110年12月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 合計    358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項次 訴之聲明 ㈠ 被告巫浩天、李嘉龍、詹勝偉及劉耀程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王三元及涂錦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王三元及涂錦煌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吳志雄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 被告白嘉惠及施宜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 被告黃進國應給付原告9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 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6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 被告簡世偉應給付原告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 被告林韋翰、賴昱維及謝天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 上開各該項所生之訴訟費用,由各該項被告負擔。 ㈩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本院判決金額  項次 訴之聲明 ㈠ 被告巫浩天、李嘉龍、詹勝偉及劉耀程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巫浩天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詹勝偉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劉耀程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李嘉龍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王三元及涂錦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吳志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 被告賴志忠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 被告簡世偉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 被告賴昱維、謝天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元,賴昱維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謝天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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