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4號
- 原告
- 葉雯心
- 被告
- 李嘉龍
詹勝偉
劉耀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44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嘉龍、劉耀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耀程(綽號「小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耀程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在臺中市某處,向被告詹勝偉(所涉提供本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收取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於000年00月間,被告李嘉龍獲悉被告劉耀程、詹勝偉等人欲收購金融帳戶,竟亦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居間介紹缺錢而欲販賣金融帳戶之巫浩天(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與被告詹勝偉聯繫,俟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由被告劉耀程先駕車搭載被告詹勝偉及巫浩天等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通巫浩天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復在苗栗縣新南國民小學前,由被告詹勝偉向巫浩天收取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再將之轉交予被告劉耀程,被告劉耀程取得上述各金融帳戶後,復將之轉交予「阿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乃於109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楊斌」名義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在新葡京彩票網站投注以獲利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06,244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劉耀程具有詐欺故意,被告李嘉龍、詹勝偉具有幫助前揭綽號「阿哲」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3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306,244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244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嘉龍、劉耀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詹勝偉則以:對金額無意見,希望和解等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劉耀程具有共同故意、被告李嘉龍、詹勝偉具有幫助前述綽號「阿哲」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上述款項306,244元匯至上開帳戶,致受有上述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指稱在案(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卷第4頁),且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劉耀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5月,併科罰機5萬元;被告詹勝偉、李嘉龍均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47、20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6、417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0號刑事卷宗全卷(均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詹勝偉對此亦不為爭執,而被告李嘉龍、劉耀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本院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6,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