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蔣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蔣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2日(甲案);復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53號裁定應執行3年10月確定(乙案);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造成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