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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5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田雅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蔣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蔣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蔣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4次)    │有期徒刑11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9日、         │105年1月26日、        │105年1月13日          │
│            │104年5月16日、        │105年3月12日          │                      │
│            │104年5月23日、        │                      │                      │
│            │104年6月10日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    │年度毒偵字第1259、1651│年度偵字第3359號      │
│            │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判決字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106年度訴字第298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8日          │106年2月8日           │107年1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判決字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106年度訴字第298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3月14日          │106年3月1日           │107年2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1、2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 │                      │
│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5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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