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培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TOY STORY II代」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面板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第266條第1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李培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以擺設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業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擺設具射倖性、投機性之本案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以此獲取利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一定影響,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時間之長短、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臺數目,暨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TOY STORY II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IC面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