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智簡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承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承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其臉書網站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研討結論採修正後乙說,可資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使用,竟重製並上傳著作權人所拍攝之攝影著作至其臉書供瀏覽,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