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
- 上訴人
- 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原名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蕭沛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樂天線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天線上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樂天線上公司原名為樂天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天設計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經核准變更名稱為樂天線上公司(見本院卷第90頁),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上訴人即被告蕭沛緹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過失侵犯告訴人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騰公司)OOO 度假會館網頁之語文著作(下稱系爭語文著作),然僅占被告設計作品計13頁網頁之其中1 頁內容之1/55,而系爭語文著作占告訴人設計作品之計16頁網頁之其中1頁內容之1/44,且系爭著作位於OOO 度假會館網頁,需於瀏覽器之滾軸滾至下方,始可視之。而文字之字數約11 4 個字,為使用輪播方式呈現,依雙方作品整體著作比例及置放位置而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再者,被告、告訴人之作品創作精神,在於呈現民宿軟硬體價值及吸引遊客訂房,並非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系爭語文著作,客戶不會因系爭語文著作部分而決定要選擇被告或告訴人承接製作網站。被告當時僅將自己創作之作品,以公開傳輸方式作為俾於業主校稿用途,其不知作品之小部分,因作業疏失而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語言著作。參諸被告無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亦未販賣告訴人之系爭語文著作本身,加以獲利,益徵原審判決結果較其他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判決量刑過重。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與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樂天線上公司及蕭沛緹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均否認有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及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並辯稱:被告將其創作之作品公開傳輸,作為業主校稿之用途,其知作品之部分因作業疏失而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著作;被告因過失而侵犯告訴人之系爭語文著作,僅占被告設計作品13頁網頁中之1 頁內容之1/55,而該著作占告訴人設計作品之16頁網頁中之1 頁內容之1/44,參諸本案侵權比例、質量及市場價值等因素,其量刑結果過重云云。職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抗辯,認本案主要爭執事項有二:(一)上訴人即被告蕭沛緹是否故意侵害告訴人景騰公司之系爭語文之著作財產權?(二)原審判決被告樂天線上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5 萬元;暨被告蕭沛緹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之量刑,是否均過重(見本院卷第14至17、47、49頁)。茲論述如後:
(一)告訴人景騰公司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有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其為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始得作為保護標的。故作品之精神作用致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者,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者,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者,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者,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2.參諸系爭語文著作內容所示:還記得那時候的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下稱本案文字)。可知系爭語文著作以文字之方式表述人感官所看見、聽見或感受之聲音、景像,暨自內心所觸發之感受,展現創作人之個性,具有創意性,屬以文學為基礎之文字創作等事實。此有藍水漾度假會館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復無證據顯示上揭文字有抄襲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或一般表達方式所構成。準此,該等文字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景騰公司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藍水漾渡假會館之網頁為告訴人景騰公司再委託製作。
(二)被告蕭沛緹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1.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兩者間有其關聯性。故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而其所主張抄襲部分,其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兩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2.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蕭沛緹於偵查中供承:其雖未參考OOO 之網站,然其當時上傳所用之介紹文字,確有參考OOO網站等語(見偵字第177 號卷第6 頁)。足見被告蕭沛緹曾接觸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比對分析「傳藝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之文字與「藍水漾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之本案文字,兩者完全相同,可證明確有重製之事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亦同此認定(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7頁)。職是,被告蕭沛緹擅自以重製與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3.被告樂天線上公司受託設計「傳藝度假會」網站,參諸網站內容可知,其為經營民宿業者供一般民眾點閱,藉以招攬生意,係商業目的之營利使用,被告所為非屬著作之合理使用。被告擅自以非合理之方法使用告訴人之系爭著作,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此實害犯以系爭著作曾經被告實際使用即可。至於系爭著作經被告利用而消極減損其商業交易價值,或使告訴人未積極取得系爭著作供他人利用,可獲得之財產利益為犯罪之結果,均在所不問。職是,被告蕭沛緹雖辯稱:本案文字所佔告訴人設計之網站或被告所設計網站之比例低,而認難以認定被告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公開在網路亦僅數日,並無利益所得。而本案為業主委託被告製作,並非被告藉本案招攬業務,故無藉此以銷售或出租方式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故被告所為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4.設置網站為最典型之公開傳輸型態,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合理使用事由者件,將他人著作內容放置於網站上,而未限制利用範圍,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觀覽與下載,行為人同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複製權與公開傳輸權。被告雖辯稱:其稱係為方便委託之業主校稿,所以暫時製作網頁上傳至網路空間,當時該作品尚未結案云云。惟被告蕭沛緹為製作網頁之業者,倘需校稿者,得使用電子郵件傳送,或其他方式為之,其捨其他方式不為,而上傳至一般民眾均可瀏覽之網路,其辯稱為方便委託之業主校稿云云,即與常理未合。況被告已上傳內容有相當期間,經告訴人查知後,請求原審法院公證人公證,有二家民宿業者之網頁資料及100 年9 月6 日之公證書為證。況網頁內容由被告蕭沛緹設計,而非由委託人主動提供,委託人無法校對本案文字是否有抄襲。益徵該網頁非用於校稿,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職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及公開傳輸如本案文字,復未符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1.核被告蕭沛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兩者法定刑均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蕭沛緹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語文著作下載重製至電腦,再上傳至傳藝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語文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2.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10 2年度臺上字第5282刑事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1 號刑事判決)。原審爰審酌樂天線上公司及其代表人兼被告蕭沛緹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未經他人授權即任意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語文著作,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非是,且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樂天線上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蕭沛緹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職是,本院經審酌本件相關犯罪情節,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所擅自將告訴人系爭語文著作公開傳輸張貼在「傳藝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蕭沛緹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景騰多公司之系爭語文著作權,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上訴人即被告樂天線上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依法亦應科予罰金刑。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輕重,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蕭沛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天設計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蕭沛緹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沛緹係樂天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之代表人,於
民國100 年8 月間,受宜蘭縣五結鄉OO路00-00 號之「傳藝
渡假會館」之託,設計製作電腦網頁廣告。蕭沛緹明知「藍
水漾渡假會館」網頁係由景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
騰公司)所製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編
輯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於受託後某日,以其宜蘭
縣宜蘭市OO路辦公室內電腦,重製「藍水漾渡假會館」之網
頁電腦原始檔,並於「傳藝渡假會館」之分項網頁中重製「
藍水漾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之二組文字創作:「還記得那時
候的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
波紋,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
就感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
靠近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撫,那抹珍貴的回憶,
點點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想,那就是幸福了」等
內容(下稱本案文字),配合其他景觀圖片,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而擅自公開傳輸於網路上,做為廣告之用,
而不特定之多數人上網瀏覽該網頁時,即得自行點選而觀覽
前開語文著作,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景騰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景騰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樂天公司、被告蕭沛緹均無爭執,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
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法。
二、訊據被告蕭沛緹固坦承於設計本案網頁時,使用本案文字等
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害告訴人景騰公司著作權,辯稱
:其有獨立創作網頁之能力,且本案文字所佔告訴人設計之
網站僅為16頁中1頁中的1/44,而於被告所設計網站中的比
例僅為13頁中之1頁中的1/55,並為輪播方式呈現於該頁最
下方不顯眼處,故不論的整體質量或比例,均難以認定被告
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所設計之網頁
著重在拍攝照片技巧及整體編排,而非上開文字,公開在網
路亦僅數日,並無利益所得。而本案係業主主動委託被告製
作,並非被告藉本案招攬業務,故無藉此以銷售或出租方式
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再者,被告因與客戶校稿表達
,並非微小部分的文字,故被告縱有因傳檔失誤而造成為因
應客戶表示希望廣告能像「藍水漾渡假會館」的網站,所以
有參考該網頁的文字廣告,製作完成後,為要讓業已定稿及
用以招攬客人,辯稱:係為方便委託之業主校稿,所以暫把
製作之網頁上傳到網路空間,當時該作品尚未結案云云。惟
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
念。此為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即「觀念與表達二分法」理
論。但其表達方式須為具有原創性之精神上創作,而所謂「
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
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
,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
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
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查本案之藍水漾渡假會館之網頁為告
訴人景騰公司再委託製作,景騰公司則為著作財產權人。而
本案文字「還記得那時候的雨,引導我們來到這裡,攸然而
寧靜,池水被雨滴漾起波紋,滴答滴答地,那時,彷彿全世
界只有我倆,在妳身邊就感覺滿足了」、「此刻,天晴了,
我倆有回到那曾讓我們靠近的地方水藍色的天空下,微風輕
撫,那抹珍貴的回憶,點點浮現,身旁的妳,甜甜笑著,我
想,那就是幸福了」等內容,係以文字的方式表述人感官所
看見、聽見或感受之聲音、景像,以及自內心所觸發之感受
,故屬以文學為基礎之創作,有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且無
證據顯示上開文字乃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
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從而,應認本案文字為得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語文著作。
(二)按「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
,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
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
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
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
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
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
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蕭沛緹於偵查中供承:「
(你所參考的網站是不是就是OOO 的網站?)我創作不是參
考藍水漾的網站,但是我當時上傳所用的介紹文字的確有參
考藍水漾網站」等語(偵字卷第6 頁),足見係重製被告蕭
沛緹曾接觸告訴人之著作。再以「傳藝渡假會館」之分項網
頁中之文字與「藍水漾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之本案文字完
全相同,足證確有重製之事實。本案經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亦同此認定(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7頁)。
(三)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又著作僅供
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65
條第1 項、第9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資訊之充分自由流
通傳遞及言論之自由化與多元化乃現代民主社會之重要指標
,於合理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著作行為即應加以容許,此即著
作權合理使用規範之真諦。而合理使用之法律性質,乃著作
權法所承認之著作權限制,然其保護強度尚未達到「權利」
之程度,而屬著作權法上所賦予之一般法律利益,被訴侵權
之利用著作之人得為合理使用之抗辯,若符合合理使用之要
件,則能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性質
。次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
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
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
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
價值之影響,同法第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獨立
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法院得單獨審酌本條第2 項之判斷標
準而認定構成合理使用,並明文例示4 款判斷標準,並可考
量非本條第2 項所例示之判斷標準。又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
已不再偏重商業營利與非商業營利使用二分法,其核心概念
應在於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是否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
國家文化發展為斷。因此,同法第65條第2 項所稱「一切情
狀」,係指除例示之4 款判斷基準以外之事實,如利用人是
否為惡意或善意;行為妥當性;利用著作之人企圖借用其本
身著作與被利用著作之強力關聯而銷售其著作,而非其本身
著作所具有之想像力與原創性為重點;公共利益或人民知的
權利;社會福利、公共領域、著作權之本質目的等。有關合
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以人類智識文化
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
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查被告樂天公司係受託設計
「藍水漾渡假會館」網站,依網站內容可知為經營民宿業者
供一般民眾點閱,藉以招攬生意,是被告所為已非屬「著作
之合理使用」。再者,擅自以非合理之方法使用他人著作,
即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此實害犯以著作曾經行為人實際
使用即為已足,而非以著作經行為人利用而消極減損其商業
交易價值,或使該著作財產權人未積極取得著作供人利用可
獲得之財產利益為犯罪之結果。是以,被告蕭沛緹辯稱:本
案文字所佔告訴人設計之網站或被告所設計網站之比例低,
而認難以認定被告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
公開在網路亦僅數日,並無利益所得。而本案係業主主動委
託被告製作,並非被告藉本案招攬業務,故無藉此以銷售或
出租方式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憑採。故被告所為不符合理使用,無法阻卻對於告
訴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之不法,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四)另被告辯稱:稱係為方便委託之業主校稿,所以暫把製作之
網頁上傳到網路空間,當時該作品尚未結案云云。惟被告蕭
沛緹係專家,如需校稿,自有其他方式為之,例如:以電子
郵件傳送,其捨其他方式不為,而然上傳係一般民眾均可瀏
覽之網路,其所辯係為方便委託之業主校稿云云,即有可疑
。且該內容必已上傳一段時日,告訴人方能查知並請求本院
公證人公證,有該二家民宿業者之網頁資料及100 年9 月6
日之公證書為證,是該網頁應非僅校稿之用而已。況網頁內
容係由被告蕭沛緹設計,而非由委託人(業主)主動提供,
業主當無法校對本案文字是否有抄襲,益證被告所辯係屬推
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重製及公開傳輸如本
案文字,復未符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是被告
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蕭沛緹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蕭沛緹基於一個犯罪決意
,將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之語文著作下載重製至電
腦,再上傳至「藍水漾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侵害者為同
一法益),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
語文著作,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是具有「
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
收關係),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樂天公司及其
代表人兼被告蕭沛緹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未經他人授
權即任意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語文著作,已損及告訴人之權
益,且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
屬非是,且事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難認
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樂天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蕭沛緹執行業務,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
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
四、末被告等所擅自將告訴人上開語文著作公開傳輸張貼於「藍
水漾渡假會館」分項網頁中,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