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翰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公仔玖個(其中貳個僅空盒)、貼有籤號壓克力板壹個、藍色豬公撲滿貳個、粉色泡棉骰子貳顆、黃色泡棉骰子貳顆、刮刮樂參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間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擺設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租用選物販賣機後,自行加裝擋板及彈跳網檯面之電子遊戲機即選物販賣機而經營之,並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營之時間不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之公仔9個(其中2個僅空盒)、貼有籤號壓克力板1個、藍色豬公撲滿2個、粉色泡棉骰子2顆、黃色泡棉骰子2顆及刮刮樂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20元,係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經責付保管之選物販賣機3臺(含IC面板3片),雖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為被告向不知情之陳立昂所承租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陳立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