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玟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65號、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玟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含其內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味丹多喝水鹼性竹炭水貳瓶、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壹瓶、厚實茶道紅茶拿鐵拾伍入、光泉保久乳-蘋果牛乳陸入、華元波的多洋芋片-香煎荷包蛋壹包、品客洋芋片-原味口味壹罐、生活良好鹽味仙貝壹包、可樂果九層塔口味壹包、鱷魚男針織平口褲壹件、義美花生狀元煎壹包及莎啦莎啦小蒼蘭香氛沐浴乳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就被告所竊得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數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為「2000元」,茲刪除「餘」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隨手竊取告訴人金均緯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含其內之現金及證件等物);又竊取邱瓊瑭所管領全聯門市內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商品,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前均由法院判處罰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認犯行、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6265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告訴人金均緯之黑色皮夾壹個(含其內之身分證、郵局提款卡、駕照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竊得告訴人邱瓊瑭所管領之商品即味丹多喝水鹼性竹炭水2瓶、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厚實茶道紅茶拿鐵15入、光泉保久乳-蘋果牛乳6入、華元波的多洋芋片-香煎荷包蛋1包、品客洋芋片-原味口味1罐、生活良好鹽味仙貝1包、可樂果九層塔口味1包、鱷魚男針織平口褲1件、義美花生狀元煎1包及莎啦莎啦小蒼蘭香氛沐浴乳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前者被告供稱:已將現金花用殆盡、證件棄置等語,見偵6265卷第33頁;後者被告供稱:商品全數使用(食用)完畢等語,見偵9006卷第33頁】,為貫徹刑法沒收罪章在於避免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旨,爰於各該對應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