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玟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玟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玟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謝玟偉前於㈠民國(下同)於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3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拘役15日,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㈡113年12月29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㈢114年4月9日、114年4月10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拘役35日,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且前揭㈠至㈡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嗣經本院以114年聲字第3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謝玟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惟各該犯行之時、地不同,且各罪所侵害被害人亦屬互異,均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係於113年11月間至114年4月間相隔半年內即一再竊盜,前後共計有5次犯行,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刑之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受刑人一再觸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惡性較重,是以本案裁定之執行刑自不應輕縱,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拘役130日)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40日,總和為有期徒刑110日)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35日 犯罪 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23日 113年12月29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265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870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5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4日 114年6月5日 114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73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60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7月15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61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2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72號(應執行拘役40日) 編號1至2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