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021、3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睿芳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毒品、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毒品案件經法院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目的、手段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就前案之詐欺、洗錢等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數月即再犯本案,當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為之,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僅因缺錢花用,竟分別進入2名告訴人未上鎖之車輛內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竊取之財物價值之高低、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9021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2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等車輛內之現金各新臺幣80元、2萬元,業據被告供稱:均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29021卷第48、94頁、偵31734卷第55頁),上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從發還,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所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簡睿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簡睿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