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宏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同時觸犯上開3罪,且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辱罵告訴人即警員吳俊甫且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國家法益,且使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欠佳(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