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雅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雅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113年9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1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3-116、121-122頁),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陳志強」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並依「陳志強」指示親自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匯入「陳志強」所指定第三人之帳戶內,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實行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併參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將告訴人張淑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10萬元領出後,已轉匯至「陳志強」所指定第三人之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陳(見偵卷23、12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55頁),已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被告係以依「陳志強」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匯至「陳志強」所指定第三人帳戶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然該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