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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高增泓薛雅庭張雅涵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雅恩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豐金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雅恩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雅恩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至7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洪雅恩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淑貞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素行良好,另案也努力爭取緩刑,經過偵審程序後已知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予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㈣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憑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而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然尚未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5至36頁),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8,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表2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5至66頁、第67頁、第85頁、第90頁、第92頁),堪認尚有悔意,另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條件與賠償金額,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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