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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高郁茹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雅恩
被告
吳忠慶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雅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GalaxyS23Ultra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統一交貨便袋子陸個均沒收。

吳忠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IPhone15Pro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洪雅恩、吳忠慶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4年7月26日前某日、114年6月17日起,加入LINE名稱「Jimmy棋琛」、「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及臉書名稱「黃世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雅恩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吳忠慶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日以臉書名稱「陳誠成」 、LINE名稱「陳誠」及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楊翎含施用詐術,致楊翎含陷於錯誤後,於114年7月16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無證據證明洪雅恩、吳忠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假投資網站客服稱要轉入更多虛擬貨幣方能出金,楊翎含始驚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再次購買虛擬貨幣,洪雅恩、吳忠慶與「元太外匯部助理」、「黃世濤」、「陳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楊翎含約定於114年7月30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1萬5,100元,後洪雅恩依「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之指示前往面交時,旋遭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Galaxy S23 Ultra手機1支、統一交貨便袋子6個及現金31萬5,100元(現金已發還楊翎含)。洪雅恩並配合警方誘捕收水之人,將收受之包裹依上手指示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溪州公園停車場)藍色遊覽車車頭右方草叢,吳忠慶即依「黃世濤」之指示,於114年7月30日11時50分駕車前往彰化縣溪州公園停車場,並徒步前往上開地點將包裹撿起,隨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

二、案經楊翎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雅恩、被告吳忠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恩、被告吳忠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核與告訴人楊翎含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57至60頁、第155至158頁、第181至182頁),並有告訴人與假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92頁、第159至163頁、第191至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3頁)、陳報單(偵卷第145頁)、被告洪雅恩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3至96頁)、被告吳忠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黃世濤」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98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9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69至72頁、第81至84頁、第183至18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頁、第85頁、第1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7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79頁)可查,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取款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2人、「Jimmy棋琛」、「元太外匯業務部助理」、「黃世濤」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係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涉犯之其餘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實行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被告2人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均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均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因子;兼衡被告洪雅恩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無塵更衣室裡面工作,月薪二萬八千多元,離婚,家中要扶養1個18歲唸大一的女兒,另外二個兒子已成年,有卡債2、30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被告吳忠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中古車商工作,但是生意不好,實際沒有營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沒有小孩,要扶養太太、奶奶,及償還父親過世留下來的負債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洪雅恩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吳忠慶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GalaxyS23Ultra手機1支(含SIM卡1張)、統一交貨便袋子6個,係被告洪雅恩所有;扣案IPhone15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吳忠慶所有,均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現金31萬5,100元,係告訴人所有,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6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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