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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自92年3月9日起至95年3月8日止執行強制工作,並自翌(9)日起執行宣告之有期徒刑。另因竊盜案件,於92年6月1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11月13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且確定在案。其後,第二度宣告之強制工作部分經裁准免予執行,至後2案宣告之有期徒刑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並與首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嗣執行中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而於98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0月17日方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除事實部分所述各次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及強制工作確定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悉經判處重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詎被告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於假釋期中第2次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廖穗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
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8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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